(2013)城民初字第3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杨波与蔡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蔡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053号原告杨波,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蔡成,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波与被告蔡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波诉称,2012年7月5日,杨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依据(2013)城民初字第789号民事调解书,上述债务应由被告蔡成负责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原告杨波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杨玲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证据2,(2013)城民初字第78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蔡成与杨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案外人杨玲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案外人杨玲向原告杨波借款人民币2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另查明,2013年3月7日,案外人杨玲与被告蔡成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离婚,并约定夫妻共同债务欠杨波款人民币2万元,由蔡成负责偿还。杨玲及被告均未向原告杨波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案外人杨玲向原告杨波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杨玲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蔡成认可上述债务系蔡成与杨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波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蔡成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广志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