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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寄兴就与谢接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寄兴,谢接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519号原告张寄兴,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忠红,新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谢接人,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地址: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东路80号。法定代表人刘新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寄兴就与被告谢接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登寿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寄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忠红、被告谢接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原告驾驶湘K649**货车经征稽所红绿灯叉路口由南往北正常行驶至梅苑经济开发区梅苑北路计生局门口地段,因突遇被告驾驶湘K6WQ**小型比亚迪汽车横穿马路中心线急驶而来,被告未按规定开启转向灯且盲目转弯,撞在原告直行车的左前角,原告为了避免更大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向右紧急避让,致使原告的货车侧翻于直行车道东侧,造成原告人伤、车损、货失的交通事故。经新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接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化县老科协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可被告置之不理,拒绝任何赔偿,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谢接人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9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寄兴身份证复印件;2、张寄兴机动车驾驶证;证据1、2,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谢接人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4、新化电视台现场采访报道光盘,以证明被告谢接人的行为系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5、医院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6、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之数额。7、伤残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伤休费、护理费之数额。8、伤残评定发票,以证明产生鉴定费700元。9、价格认证结论书,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7760元。10、货车损失评定发票,以证明产生货车损失鉴定费200元。11、领条及收据,以证明原告因租用挖机转运煤碳及租用吊车所产生之费用共计3500元。12、交通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之交通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尚需核实,如真实可认定;证据5、6,无异议,但无营养医嘱,原告之营养费诉求不予认可,医疗发票需核减20%之非医保用药,其他按责任划分,保险公司予以承担,门诊治疗要求核减后再进行认定;证据7,伤残鉴定离评残还有一段时间,不足三个月,后续治疗费应不超过医疗费用的20%,2个月误工费明显过长,护理费需按住院之实际时间计算;证据8,鉴定费予以认可,但保险公司不承担此项费用;证据9,据相关清单显示,原告只是更换了受损配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确认其损失有27760元;证据10,鉴定费予以认可,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车辆损失鉴定费;证据11,租车及吊车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请法庭予以核实;证据12,交通费请法庭酌情予以认定。被告谢接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尚未看事故认定书、光盘,事实如何不清楚。原告就是食指受伤,且没有住院。至于租挖机的费用,当时车上装的根本不是煤,是渣土。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谢接人辩称,其按正常规则行驶,原告严重超载导致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协商处理未果。双方均有人员损失及财产损失。被告谢接人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公司辩称,其中有人员损及财产损,人员损失按保险公司入保的交强险,只就人员险进行赔偿。财损2000元已赔付。此外,被告谢接人也有损失要求合并审理。原告所提交之发票到了9月21日,9月3日作的鉴定,应包括后续费。原告的整个医疗费用5900余元,应严格按时间予以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以驾驶证证明其从事运输行业,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应以农、林、牧行业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计算11天,合计132元,不能按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用没有医嘱,交通费最多认定200元。对财产损失,被告入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已赔偿2000元,已履行完毕。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应不予考虑。鉴于原告没有构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最多承担一万元,除此之外不予赔偿。财产损失不再另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单抄件,以证明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及被告谢接人对此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原告之证据:证据1、2、3被告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4,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5、6,系医疗机构的正式医药费收据,且与原告受伤治疗的时间、诊疗机构及治疗经过相吻合,予以认定;证据7,系合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被告均未提出反证予以否定,予以采信;证据8,系鉴定机构出具之正规发票,且与证据7相印证,予以采信;证据9,系认证机构出具之正规发票,两被告均未提出反证予以否定,予以采信;证据10,系认证机构出具之正规发票,且与证据9相印证,予以采信;证据11,被告谢接人在法庭质证时,辩称原告所驾车辆装载的是渣土而不是煤炭,因而不会产生挖机租赁费用,经查看相关视听资料,确认原告所装载之货物为煤炭,参照市场行情,酌情认定原告挖机及吊车租赁费用为3000元;证据12,原告诉请之交通费为500元,向本院提交之交通发票票值只有195元,结合事故发生后原告之治疗情况,500元交通费开支属合理范畴,予以认定。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公司之证据:证据1,原告及被告谢接人对此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8月9日14时许,原告张寄兴驾驶湘K649**中型自卸货车至梅苑经济开发区梅苑北路计生局门口地段,遇被告谢接人驾驶湘K6WQ**比亚迪小型汽车,二车在东侧路面左侧行车道发生碰撞,湘K6WQ**汽车右前角与湘K649**货车左前角接触,湘K649**中型自卸货车在向右避让中侧翻于东侧慢车道路面,湘K6WQ**比亚迪小型汽车在碰撞后车辆失控,后停于西侧路面(慢车道),导致二车受损,张寄兴、谢接人不同程度受损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201200042号事故认定书,被告谢接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寄兴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寄兴被送往新化县老科协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2年9月3日,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张寄兴之损伤暂不宜评残,建议鉴定之后继续治疗费用需2000元左右,建议整个伤休时间2个月,建议1人护理1个月。原告张寄兴系湘K649**中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公司投保,有效期至2013年6月18日止。被告谢接人系湘K6WQ**比亚迪小型汽车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至2012年9月2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2000元车损险理赔款。本案诉讼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损失是否合理;2、原被告双方之责任如何划分。本院认为,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本次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作出的认定被告谢接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寄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充分,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谢接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张寄兴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后果,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被告谢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湘K6WQ**比亚迪小型汽车交强险之承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谢接人按责承担。原告张寄兴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772元;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认定一个月,计算为60元/天×1人×30天=1800元;3、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年收入计算:(40219元/年÷12个月)×2个月+(40219元/年÷365天)×11天=7915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计12元/天×11天=132元;5、伤残鉴定费,700元;6、原告车辆损失费277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已支付20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7、继续治疗费2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合计4637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寄兴197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已支付2000元,还应支付17719元;二、由被告谢接人赔偿原告张寄兴18662元,余下的损失由原告张寄兴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张寄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张寄兴承担500元,被告谢接人承担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登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再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适用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