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某、曾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廖某。被告人曾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曾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宏伟、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廖某、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秦某、曾某二人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东段伟顺二手车市场,由曾某望风,秦某用随身携带的六角硬开撬开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桂ZAXX**东风风行菱智普某客车驾驶位车门,之后继续撬该客车的电门锁时六角硬开被撬断。此时曾某发现二人的盗窃行为被人发现后即某知秦某逃跑,后被李某等人抓获。经鉴定,涉案的桂AZXX**面包车案发时参考价值为105730元人民币。以上事实,被告人秦某、曾某及秦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车辆购买凭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秦某、曾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057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处罚。被告人曾某负责望风,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曾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秦某辩护人提出的秦某是犯罪未遂、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秦某、曾某无犯罪前科,且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六角硬开一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某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梁雄代理审判员 张蓝萍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翼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