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郭倩与徐建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郭倩,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崔学百。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建民,农民。原告郭倩诉被告徐建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倩及代理人崔学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22日,被告从我经营的模板租赁站租赁模板。2013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我模板租赁费及丢失的模板赔偿款共计120000元,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给付。被告徐建民辩称,欠款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建民从原告郭倩经营的模板租赁站租赁模板。2013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模板租赁费及丢失的模板赔偿款共计1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郭倩多次向被告徐建民催要,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陈述一致,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租赁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民给付原告郭倩租赁费12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徐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光磊代理审判员 郭 新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东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