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1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于甫水诉北京京西卫士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甫水,北京京西卫士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房民初字第11276号原告于甫水,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京西卫士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太平庄村东30号。法定代表人冯海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桐田,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北京京西卫士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原告于甫水诉北京京西卫士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安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甫水、被告京西安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桐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甫水诉称:我于2011年10月到被告公司担任保安一职。工作期间,被告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4月,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也未支付节假日和双休日的加班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仲裁机构却为我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我因不服不予受理决定而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600元;养老保险补偿金1693元;失业保险补偿金33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元;法定休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13446元。被告京西安防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我公司已经按照生效裁决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现原告再次就相同事实起诉没有法律根据,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至2012年4月期间,于甫水在京西安防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期间,因京西安防公司未与于甫水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于甫水参加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后没有支付于甫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此于甫水于2012年4月23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京西安防公司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600元;养老保险补偿金1693元;失业保险补偿金339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300元;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工资13446元。同年7月27日,房山区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2)第1644号裁决书,裁决京西安防公司支付于甫水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284元和养老保险补偿金1388元,并驳回了于甫水其他仲裁请求。于甫水因不服京房劳人仲字(2012)第1644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京西安防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于甫水自愿申请撤回对京西安防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准许于甫水撤回对京西安防公司的起诉,并于2012年10月25日送达了(2012)房民初字第09666号裁定书。为此,于甫水以京房劳人仲字(2012)第1644号裁决书作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裁决业经本院实际执结,且已于2013年5月15日将案款发还于甫水。2013年4月19日,于甫水再次向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京西安防公司支付: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3446元;失业保险补偿金33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元。同年7月17日,房山区仲裁委以重复申请仲裁、违反一案一诉制度为由,作出了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638号裁决书,驳回了于甫水的仲裁请求。于甫水不服该仲裁裁决亦于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诉讼期间,于甫水再次申请撤诉亦得到本院准许。2013年9月2日,于甫水第三次向房山区仲裁委递交仲裁申请书。经审查,房山区仲裁委于同年9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向于甫水出具了房劳人仲通字(2013)第01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甫水因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而诉至法院,从而形成本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于甫水向本院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2)第1644号裁决书、(2012)房民初字第09666号裁定书、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638号裁决书、(2013)房民初字第09072号民事裁定书、房劳人仲通字(2013)第01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有被告京西安防公司提交的本院出具的编号为00780377的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于甫水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已经京房劳人仲字(2012)第1644号裁决书作出实体处理,且上述裁决生效后,京西安防公司已按照裁决结果履行了相应的金钱给付义务。于甫水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再次向京西安防公司主张权利,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甫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牛淑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