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7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林远民与吴志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远民,吴志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925号原告林远民,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纪东谊,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权,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林远民与被告吴志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存有争议,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东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远民、被告吴志权中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中兴公司购买松紧带。2013年5月18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327元。此后,被告仅支付2000元,尚欠10327元货款毫无支付诚意。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327元及按银行关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出具结帐单后,已向原告支付了7352元,分别在5月28号支付5160元,8月7号支付了2000元,10月21号支付了212元,现在尚欠原告的款项只有4955元,如果原告能开具相应票据给其,其可立即支付尚欠的495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被告双方存在松紧带的买卖关系。2013年5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中兴公司截止2013年5月18日货款12327元。当日,被告在对帐单上签名。2.被告于2013年8月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于2013年10月21日支付原告货款212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被告现在尚欠原告的货款是10115元还是4955元?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尚欠的货款数额是10115元。对此,林远民提供如下证据:1.蚶江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经营中兴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2.结账单,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进行对账核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2327元的事实;3.5张送货单,以此证明2013年交易的数额与与结帐单的欠款数额一样。吴志权对林远民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对帐单由其签名确认属实,但已支付7352元,证据3并非其提供。并认为尚欠货款只有4955元。对此,吴志权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A.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转账212元;B.2013年5月28日收据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已经支付5160元给原告;C.凭证1张,以此证明另外支付了2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C没有意见,确实收到被告2212元的货款;证据B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该款项是支付2012年的货款,并且单据上面也注明2012年12月31日前。本院认为,林远民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证据1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蚶江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辖区内的情况较为了解,且结合本案债权凭证证据2由原告持有的事实状态,故可证明原告系本案债权人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予以否认,且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A、B、C,原告均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体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327元,而被告提供的证据A、C体现被告支付2212元,该事实也经双方认可,因此予以确认。而被告提供的证据B,虽然系原告在2013年5月18日结欠后收取货款,但该收据注明系收取被告2012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主张不予支持。据此,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0115元。经庭审质证及上述分析、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吴志权向原告林远民购买松紧带。2013年5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27元,被告并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结算后,被告为支付2013年5月18日结算的欠款,于2013年8月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于2013年10月21日支付原告货款21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林远民与吴志权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327元,但经查明,欠款数额仅为10115元,因此原告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吴志权欠款未付,应该承担付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支付欠款,故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吴志权要求原告开具相应的票据,虽该要求合法有理,但该要求系买卖合同的附属义务,不能对抗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因此被告仍应当先行支付原告货款,如后原告未能开具相应票据,并造成被告损失,被告可就损失再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远民货款10115元及利息损失(以10115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4日起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林远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吴志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育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琦颖附页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