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靖园民初字第0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贾玉芳与陈春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芳,陈春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园民初字第0563号原告贾玉芳,女,1949年8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沈建国,靖江市江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春英,女,1953年3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林芝,靖江市季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玉芳与被告陈春英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林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5月29日下午,因被告陈春英蓄意挑起邻里纠纷,到原告责任田里咒骂并殴打原告丈夫,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引发冲突,在冲突中被告陈春英致原告倒地,造成原告右侧3、4、5前肋裂隙骨折。后经靖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伤。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26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6000元(1500元/月计算4个月)、护理费2400元(80元/天计算3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7726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6月3日靖江市东兴镇克成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克成村南11组贾玉芳与陈春英户相邻居住,5月29日下午因各自责任田梗界址发生纠纷,经村委会与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因田埂事由发生纠纷,造成贾玉芳身体受到一定的伤害,根据派出所及村委会现在走访的情况,由陈春英先动手造成,陈春英户应主动向贾玉芳道歉。二、贾玉芳检查住院费用,待贾玉芳完全康复并经派出所及村委会审核后,由陈春英户承担。2、靖江市惠丰卫生院门诊病历2份,靖江市惠丰卫生院医药费发票20张、金额2626元,惠丰卫生院X线诊断报告1份,靖江市第四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2份,靖江市惠丰卫生院生化检验单1份。3、靖江市广泰服装厂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证明载明贾玉芳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6月23日请假24天,未到厂上班;工资为50元/天。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扇耳光等行为。2013年5月29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发现拖拉机将双方之间的田埂耕坏了,当时原告的丈夫在田里,为了保证以后种田方便,被告与原告丈夫准备用绳子重新测量。当时原告丈夫在南面拉绳子,被告在北面拉,但原告到场后就抢被告手中的绳子、揪头发,导致被告跌倒在地,因被告原本患有脑肿瘤,跌倒后无力反抗,并昏迷了40分钟,因此原告是如何受伤的被告不知情。另,原告2013年5月29日第一次至惠丰卫生院诊断时没有肋骨骨折,6月4日至第四人民医院才检查出肋骨骨折,故对原告骨折是如何形成的无法认定。综上,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调解协议应当要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才有效,被告未在协议上签字,故对该调解协议不认可;对于门诊病历等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6月4日前只需要消炎,无需用那么多药,6月4日后增加了骨折,该费用与被告无关;靖江市广泰服装厂出具的误工证明没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且原告已超过60周岁。原告视此,遂申请本院向靖江市公安局东兴派出所调取相关材料,本院依法调取了2013年6月17日靖江市公安局东兴派出所对李兰芳和陈春英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013年8月9日靖江市公安局东兴派出所对陈春英的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9月8日靖江市公安局东兴派出所对王彬的询问笔录一份以及(靖)公(物)鉴(法)字(2013)1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靖公(东)鉴通字(2013)32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被告认为公安机关的上述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打了原告及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邻居。2013年5月29日下午因各自责任田田埂界址发生纠纷,双方先发生口角,后拉扯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贾玉芳跌倒在地。后贾玉芳至靖江市惠丰卫生院、靖江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3、4、5前肋裂隙骨折,共花去医疗费262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责任田田埂界址发生纠纷,双方由口角到发生争执、拉扯,原告在此过程中倒地受伤。靖江市东兴镇克成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实际是该调解委员会的处理意见,从该意见可以看出,系被告先动手导致纠纷发生、扩大,并致原告受伤。再结合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发生纠纷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成立。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遇事不冷静,与被告发生争执,其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从原告的病历可以看出,原告自2013年5月29日起一直存在右胸部皮肤青紫、肿胀、有压痛、触痛,直至6月4日到第四人民医院作CT检查即发现前肋裂隙骨折,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的骨折系因本次纠纷引起的,对被告关于“原告骨折是如何形成的无法认定”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并根据医疗费收费收据、检验报告等认定为原告的医疗费2626元。原告系右侧3、4、5前肋裂隙骨折,故本院根据其伤情确定其护理费、营养费的期限为1个月,标准分别按照80元/日、20元/日计算。交通费本院根据酌情认定为20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伤情并未达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原告此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2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82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赔偿70%计407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玉芳407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14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戴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