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一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新厂乡善里村村民委员会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新厂乡姚家村村民委员会山林权属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新厂乡善里村村民委员会,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新厂乡姚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靖民一再初字第1号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新厂乡善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凌显乾,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殴庭阳,男,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显朋,男,1944年12月27日出生,苗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44********,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新厂镇善里村*组。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新厂乡姚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姚军生,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钟林洪,女,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新厂乡善里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新厂乡姚家村村民委员会山林权属纠纷一案,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20日作出(2013)怀中民再终字第11号裁定,该案发回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赵继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桢、人民陪审员刘炀组成的合议庭,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新厂乡善里村村民委员会诉称:我村原属贵州省管辖,1955年划归湖南省靖州县新厂乡,墩上1590亩山林一直由我村经营管理,划归湖南省靖州县新厂乡时有地形图可以证明。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时,也对该山林四至进行了明确划分。1988年新厂乡人民政府根据被告姚家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土地证”将墩上右边的山林划归姚家村民委员会所有,是没有充足理由的,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新厂乡人民政府“关于对墩上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确认墩上山林归我村所有。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新厂乡姚家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955年新厂乡善里村划归湖南靖州时的地形图,只标明当时不同辖区的居住寨的位置、名称、对相邻界限、山林地名、面积、没有文字记载,从古至今,我方村民一直在墩上这片山坡上放牧,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墩上这片山坡在1958年土改时,登记为我村的公有养牛坡,1982年定权发证时,村与村之间的山林是各自填写林权证,未经核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村对墩上山场的所有权。本院认为,靖州县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办公室是靖州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门处理山林纠纷的办事机构,在当时该机构是代表县人民政府的,1988年2月3日该办公室和新厂乡人民政府对双方争议的山林作出的处理决定应视为是靖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不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靖州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新厂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及确认山林权属的的起诉应予以驳回。1988年2月3日靖州县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办公室和新厂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在未被撤销前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照处理决定所确定的山林权属进行经营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新厂乡善里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新厂乡善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继德人民陪审员 陈 桢人民陪审员 刘 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