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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民一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吴玉华与张建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一初字第1284号原告吴某某,女,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因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女,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1日在上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6月8日生育长女张吴双,2008年5月29日生育次女张吴曼,2010年生育一子张虎岳,现均随原告生活。因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原告带三个子女回娘家居住。2012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原告撤诉。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提出离婚。为此,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192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生育三个子女,双方虽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带三个子女在娘家居住,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负有举证的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远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新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