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耀年与被告南京香巷娱乐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马耀年,男,1964年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清屹,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香巷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延龄巷119号。法定代表人孙大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强,男,1961年5月2日生,汉族,香巷娱乐公司实际经营人。委托代理人赵瑞红,女,1986年1月2日生,汉族,香巷娱乐公司行政主管。原告马耀年与被告南京香巷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巷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耀年的委托代理人贾清屹,被告香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强、赵瑞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耀年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8日登记取得本市头条巷xx号x幢xx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产权。该房系通过法院拍卖方式取得,自取得房屋产权之日起即被被告强占当做员工宿舍使用,至今已有3年时间。为此,原告曾多次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反映情况,并陪同法官前往诉争房屋,要求居住人搬离房屋,但居住人以诉争房屋为被告员工宿舍为由,拒绝搬出。2013年5月,原告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向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五老村派出所(以下简称五老村派出所)报案,请求公安机关予以解决。然而时至今日,诉争房屋仍被被告非法占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迁出非法侵占的本市头条巷xx号x幢xx室,并按每月2000元支付自2009年4月8日起至其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被告香巷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道理。诉争房屋是孙大强购买的,孙大强向开发商支付了购房款547417元。但之后开发商和经销商都跑了,孙大强没有办理产权证。诉争房屋里的人是孙大强安排住进去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通过法院拍卖购得诉争房屋,同年4月8日,原告登记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原告取得房屋产权后,即发现被告派人占住房屋,并一直拒绝迁让。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五老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向居住诉争房屋内的相关人员调查,相关人员均表示系被告领导安排其居住在诉争房屋内。2013年7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迁出诉争房屋,并按每月2000元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庭审中,被告确认2000元并不高于诉争房屋的市场月租金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网页抓图、(2009)玄执字第43号、44号-1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合法取得诉争房屋产权,被告派人占住该房屋拒不迁让,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迁让诉争房屋,并按每月2000元支付占用房屋期间房屋使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香巷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本市头条巷x号x幢xx室房屋,并按每月2000元支付原告马耀年自2009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其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9元,由被告南京香巷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马 巍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陶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