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与侯春娟、刘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侯春娟,刘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311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住所地为奉化市莼湖镇奉松路5号。负责人:沈泽,系该行行长。被告:侯春娟,农民。被告:刘建军,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诉被告侯春娟、刘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陈海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亚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