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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洪江与孙福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江,孙福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968号原告李洪江,农民工。委托代理人李会云,男,1954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工。被告孙福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燕新路**号。负责人韩铁梅,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5448035-X。委托代理人候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李洪江与被告孙福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江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福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江诉称,2012年12月3日8时40分许,被告孙福永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滦张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店坨村东处,由于冰雪道路致使车辆侧滑,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泽东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载乘原告李洪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乘车人原告李洪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认定,孙福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泽东及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32690元。孙福永为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应在保险额度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辩称,在本案被告孙福永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私自转院所花费的费用;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法医鉴定休息日过长,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交误工人员、护理人员与单位的用工合同、营业执照、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完税证明,否则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鉴定费、复印费不是合法票据,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孙福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8时40分许,被告孙福永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滦张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店坨村东处,由于冰雪道路致使车辆侧滑,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泽东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载乘原告李洪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乘车人原告李洪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孙福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洪江及王泽东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洪江被送往滦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计支付医疗费7122.16元。2013年1月15日原告李洪江伤情经法医部门鉴定,诊断及鉴定意见为:“头皮裂伤,双手软组织损伤,颅骨术后缺损,颅脑损伤后遗症(癫痫)。自受伤后需休息120日,住院护理需一人。”原告李洪江分别支付法医鉴定检查费共计240元。原告李洪江伤后支取了被告孙福永交纳的事故押金7000元。另查明,被告孙福永系其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身份证、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住院病历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孙福永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李洪江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孙福永系其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李洪江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则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共计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故对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120天,诉请的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在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对其误工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为19956.52元(前三个月工资15300元÷92天×120天);原告诉请护理费依法有据,且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对其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为4501.3元(护理人员前三个月工资14280元÷92天×29天);原告提交的复印费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此次事故共计给原告李洪江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12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法医鉴定费240元,误工费19956.52元,护理费4501.3元,合计32399.9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洪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检查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等项损失共计32399.98元。二、驳回原告李洪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共计32399.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应实际给付被告孙福永7000元,实际给付原告李洪江25399.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负担305.5元;由原告李洪江负担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邢淑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