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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安民初字第0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李仕群与周松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群,周松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安民初字第0510号原告李仕群,女,1978年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传玉,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松竹,男,1981年12月13日生,汉族。原告李仕群诉被告周松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群的委托代理人陈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松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仕群诉称:2011年9月19日,周松竹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周松竹归还借款50000元及自立案之日即2013年7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松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周松竹向李仕群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因生意周转向李仕群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以上事实,有借条、活期帐户明细查询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仕群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周松竹向李仕群借款50000元的事实,现周松竹未有证据证明已经归还上述借款,故周松竹应当归还上述借款。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周松竹应承担李仕群自主张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故本院对李仕群要求周松竹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松竹归还李��群借款5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656元(由李仕群预交),由周松竹负担(李仕群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周松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周松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李仕群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严 琳代理审判员  高黎丹人民陪审员  卢 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浦小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