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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田某、魏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2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钟锦锋,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8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魏某及辩护人钟锦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19时许,陈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田某,向其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田某同意后称等拿到毒品后再与陈某联系。随后,被告人田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魏某,称有朋友要买毒品“冰毒”,问被告人魏某是否能找到10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随后,被告人魏某带被告人田某到本市龙岗区布吉莲花路上由魏某出资找犯罪嫌疑人“阿飞”(另案处理)购买了100元的毒品“冰毒”。购买后,被告人田某打电话给陈某约好在本市罗湖区泥岗北村百佳宾馆208房进行毒品交易。23时许,被告人田某、魏某到百佳宾馆楼下,被告人田某让被告人魏某在楼下等候,被告人田某到208房与陈某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田某出门准备叫被告人魏某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田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公安机关民警在被告人田某带领下在宾馆楼下将被告人魏某抓获,陈某主动上缴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量为0.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疑似毒品收条、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违反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毒品照片、毒资照片、前科材料、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高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魏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魏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魏某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魏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某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涉案毒品数量较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魏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魏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某、魏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魏某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魏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进行毒品犯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田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