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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陈小娟与郑巧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小娟;郑巧巧;郑小红;曾云可;梁姿姿;梁琳琳;梁琛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陈小娟。委托代理人:徐良所。委托代理人:陈钦将。被告:郑巧巧。第三人:郑小红。第三人:曾云可。第三人:梁姿姿。第三人:梁琳琳。第三人:梁琛琛。原告陈小娟诉被告郑巧巧,第三人郑小红、曾云可、梁姿姿、梁琳琳、梁琛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娟的委托代理人徐良所、陈钦将,被告郑巧巧,第三人梁姿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小红、曾云可、梁琳琳、梁琛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娟起诉称:2004年4月19日,第三人郑小红的丈夫,第三人曾云可、梁姿姿、梁琳琳、梁琛琛的父亲梁亦传(已故)与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签订《苍南县横阳支江治理工程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获得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秀园小区第5、7、9、11幢其中的安置房一间。2007年7月14日,梁亦传因病去世。2010年12月20日,第三人郑小红、曾云可以梁亦传、郑小红、曾云可三人的名义将该房屋出卖给被告郑巧巧。2011年3月6日,被告郑巧巧将上述房屋以930800元价格出卖给原告陈小娟,双方签订契约,约定原告暂扣30000元购房款待被告将房产证和土地证办理完毕并无偿配合过户时付清。同日,原告支付房款900800元。2013年2月12日,原告将上述房屋出卖给杨济进、张香雪所有。但房屋建造完毕,办理房屋产权相关手续时,才得知第三人郑小红、曾云可在未征得梁亦传的三个女儿,即另外三个继承人梁姿姿、梁琳琳、梁琛琛同意情况下将房屋出卖给被告郑巧巧。现第三人梁姿姿、梁琳琳、梁琛琛不同意出卖该房屋,不愿协助办理产权相关手续,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13年4月15日,杨济进、张香雪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返还购房款。该案经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900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3月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陈小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及第三人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用以证明第三人郑小红与梁亦传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苍南县横阳支江治理工程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梁亦传与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达成拆迁安置协议而取得安置房屋的事实;5.契据,用以证明第三人郑小红、曾云可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被告郑巧巧的事实;6.契约,用以证明被告郑巧巧将涉案房屋以930800元价格出卖给原告陈小娟的事实;7.死亡证明书,用以证明梁亦传于2007年7月14日死亡的事实;8.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合同无法实现的事实已经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郑巧巧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被告是从第三人郑小红处购买的,郑小红称房屋产权是她的,郑小红内部的产权纠纷被告不清楚。购房款是原告所陈述的,被告不是卖给原告,是卖给另外一个人,转让款是82万元,暂扣购房款3万元。原告陈述的原、被告之间的契约是事实。被告不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巧巧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但当庭提供落款日期为“公元贰零零伍年农历玖月初三日”的娶妻继子合同书及背面日期为“2007年5月14日”的“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梁姿姿、梁琛琛、梁琳琳放弃继承权的事实。第三人梁姿姿陈述称:涉案房屋是第三人爸爸的,郑小红出卖房屋时第三人不知情,第三人享有财产份额,不同意出卖房屋。第三人梁姿姿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郑小红、曾云可、梁琛琛、梁琳琳未作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郑巧巧及第三人梁姿姿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郑巧巧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是否具有继承权已被上一个判决认定,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质证意见与上次判决认定意见一致;第三人梁姿姿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在该材料上签名及捺印;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在本院(2013)温苍民初字第503号案件中经指模鉴定,可以证明梁琛琛、梁琳琳有在该“证明”上捺印,但无法确定梁姿姿是否有捺印的事实,该鉴定意见本院在该案中予以采纳,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第三人郑小红、曾云可、梁琛琛、梁琳琳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第三人梁姿姿、梁琳琳、梁琛琛系梁亦传与黄爱娟生育的女儿,黄爱娟于2002年5月9日去世后,梁亦传于2007年4月26日与第三人郑小红办理结婚登记。第三人曾云可系郑小红的儿子。2004年4月19日,梁亦传作为被拆迁人与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签订《苍南县横阳支江治理工程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取得对坐落在苍南县灵溪镇秀园小区第5、7、9、11幢安置房的认购权利。2007年7月14日,梁亦传去世。2010年12月20日,第三人郑小红、曾云可以“梁亦传、郑小红、曾云可”三人的名义将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秀园小区第5、7、9、11幢的一间安置套房(未抽签)转让给被告郑巧巧。2011年3月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契约》一份,约定房屋价格930800元,“暂扣购房款30000元待卖方将房产双证到位并无偿配合过户时付清。”原告给付购房款90万元,该款转账至谢宝虹账号×××2693.被告自认契约签订后收取购房款79万元。2013年2月19日,原告将上述房屋转让给杨济进、张香雪。此后,杨济进、张香雪在办理上述房屋相关手续时,第三人梁姿姿、梁琳琳、梁琛琛表示对上述房屋转让不知情,也不同意转让,致使无法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3)温苍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杨济进、张香雪与陈小娟之间签订的关于上述安置房的买卖契约。另查明:苍南县灵溪镇秀园小区安置房建设已经竣工。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30日召开秀园小区5、7、9、11四幢套房认套摸文会议,并通知各安置户有关事项如下:……;三、更改原横阳支江治理工程拆迁房屋签订协议产权人的,不予参加本次套房摸文认套;四、存在产权纠纷尚未协商解决的产权人,不予参加本次套房摸文认套;七、……产权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套房摸文会议的,应在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委托后,由受委托人凭公证书、受委托人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参加套房摸文会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讼争安置房屋在梁亦传去世后,未进行析产分割,存在产权纠纷,该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解决。被告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情况下,将讼争安置房屋转让给原告,致使安置房认购等相关权利不能转移给原告,原告购房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原告已支付的90万元购房款,被告自认收取购房款为79万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取款项是90万元,故应予返还的金额为79万元,其余购房款原告可另行主张解决;由于被告自2011年3月6日收取购房款后至今未返还,客观上已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2011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被告在缔约合同过程中,均明知讼争安置房屋未抽签确定具体幢数、层数,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双方对导致合同解除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利息损失,由双方各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陈小娟与郑巧巧于2011年3月6日签订的关于苍南县灵溪镇秀园小区第5、7、9、11幢其中一间安置房的买卖契约;二、郑巧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小娟购房款79万元及赔偿陈小娟一半的利息损失(利息以本金79万元自2011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陈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8元,减半收取6654元,由陈小娟负担818.50元,由郑巧巧负担583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郑巧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正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超方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