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爱花与张慧海、王静静、张景涛、刘振梅、张宝梅、青州市鑫海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希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花,张慧海,王静静,青州市鑫海机械有限公司,张景涛,刘振梅,张宝梅,张希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张爱花。委托代理人冯伟明,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健,潍坊奎文义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慧海。被告王静静。被告青州市鑫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弥河镇张��村。法定代表人张慧海,经理。被告张景涛。被告刘振梅。被告张宝梅。第三人张希玲。委托代理人牛凤永,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爱花诉被告张慧海、王静静、张景涛、刘振梅、张宝梅、青州市鑫海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希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花的委托代理人冯伟明、张健,被告张慧海、王静静、张景涛、刘振梅、张宝梅、青州市鑫海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慧海,第三人张希玲的委托代理人牛凤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张慧海、王静静因经营资金不足向我借现金500000元,并约定利息,原告以依约向被告张慧海、王静静给付了借款,被告张景涛、刘振梅、张宝梅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后经多次追要,被告未归还。原告于2012年11月提出起诉,后经协商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达成了协议,同日归还借款25000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25000元,被告张慧海以其所有的青州市鑫海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提供担保,原告撤回起诉,但剩余借款47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慧海、王静静归还借款475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景涛、刘振梅、张宝梅、青州市鑫海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慧海、王静静辩称,借款500000元是事实,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曾给我们打过电话要过,该借款未归还,只是每月归还利息。被告青州市鑫海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同上述答辩意见。被告张景涛、刘振梅、张宝梅未陈述答辩意见。第三人张希玲述称,2012年9月11日,第三人与原告凑足500000元借给被告张慧海,并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算,现原告借给被告张慧海现金500000元中有第三人的150000元,原告单独起诉,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依法判令被告张慧海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慧海、王静静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1日,被告张慧海、王静静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期限1个月,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张慧海、王静静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被告张景涛、刘振梅、张宝梅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慧海、王静静未归还,原告于2012年11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经原告与被告张慧海协商,于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慧海达成和解协议书,基本内容,借款500000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利息25000元,被告归还本息50000元,青州市鑫海机械有限公司的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到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撤回起诉,双方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张慧海支付原告本息50000元,原告撤回起诉。在原告与被告张慧海达成的协议书上,被告张景涛、刘振梅、张宝梅未参与,也未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被告张慧海、王静静所欠剩余借款475000及相应利息未归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协议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慧海、王静静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张慧海、王静静归还25000元,尚欠4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慧海、王静静归还借款4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2013年1月1日借款475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未违反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景涛、刘振梅、张宝梅在借贷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张慧海在2012年12月31日达成和解协议书上,担保人张景涛、刘振梅、张宝梅未参与协议书的签订,债权人与债务人也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依据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担保人张景涛、刘振梅、张宝梅保证担保责任免除。被告青州市鑫海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第三人张希玲述称,要求从该借款中归还其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第三人张希玲虽提交有张爱花、张慧海签名的证明条两份,但原告在该笔借贷中对第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故第三人要求从��案中归还其1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慧海、王静静归还原告张爱花借款4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慧海、王静静支付原告张爱花借款本金475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同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三、被告张慧海、王静静未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青州市鑫海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对张景涛、刘振梅、张宝梅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第三人张希玲的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5元,诉讼保全费2895元,均由被告张慧海、王静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4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青审判员 李广庆审判员 杨守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秀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