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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商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柳园支行与张坤、衣鹏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柳园支行,张坤,衣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商初字第18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柳园支行,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105号。代表人李洪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学敬,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被告张坤,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衣鹏,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柳园支行与被告张坤、衣鹏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坤、衣鹏经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0日,被告张坤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家庭住房,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衣鹏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被告张坤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从2010年3月起,连续多次与其,累计逾期超过六期,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坤、衣鹏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和计算至2011年6月6日的利息6553.99元及2011年6月6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滞纳金。被告张坤、衣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查明,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中国以后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柳园支行与被告张坤签订了2009年聊城信字0021号个人信用循环贷款合同,被告张坤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购房,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月利率4.425‰,逾期罚息利息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同时原告与被告衣鹏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衣鹏就张坤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张坤发放了该笔借款。自2010年1月12日至2010年12月9日。被告张坤支付了原告7683.34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坤未能偿还本金及尚欠的利息。被告衣鹏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坤、衣鹏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和计算至2011年6月6日的利息6553.99元及2011年6月6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滞纳金。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11月30日张坤向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表,证明张坤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证据二、2009年11月30日衣鹏提交的担保人共同承诺还款承诺书,证明该笔贷款衣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三、2009年12月4日张坤及任宁提供的债务人还款承诺及授权,证明张坤及任宁愿意承担贷款本息的偿还。证据四、2009年12月9日张坤提供的个人贷款额度协议,证明张坤向原告申请的150000元借款达成借款意向,原告同意向张坤发放150000元贷款,额度有效期12个月。证据五、2009年12月9日衣鹏签署的保证合同,证明衣鹏对张坤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及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六、2009年12月10日张坤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张坤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期限12个月,用途购房,偿还方式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息日为每月10日,到期时间2010年12月1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同逾期利率。证据七、2009年12月10日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张坤,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日期2009年12月10日,到期日2010年12月10日,期限1年,还款期数12期,月利率4.425‰,用途购房,收款人张坤,该款已经向张坤发放。证据八、付息清单两份,证明从2010年1月12日至2010年12月9日付息的情况。支付利息及罚息7683.34元。此后未再支付本息。证据九、催收函三份,证明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3月10日原告多次向张坤催收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坤、衣鹏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认真遵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坤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坤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衣鹏应按担保合同约定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二、被告衣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3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康 民审判员 王英杰审判员 王明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思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