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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吴忠刚诉江苏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刚,江苏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2221号原告吴忠刚。委托代理人吴英。被告江苏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全称为泗洪县华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人民中路3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108701-7。法定代表人陈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福全,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晓梅,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忠刚与被告江苏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吴忠刚委托代理人吴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福全、朱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刚诉称:2011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192799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泗洪县洪泽湖水产城18幢某商铺。同时约定原告于2011年6月3日支付购房首付款96799元,余款96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并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至交房期限届满时,原告才发现被告并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按揭手续,导致被告至今没有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故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购房款96799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合计11679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嘉恒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事实,由于原告在办理按揭贷款过程中提供的身份证过期且担保人不符合担保条件,最终无法通过农业银行的审查。原告方陈述也认可该原因,被告没有过错。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目前原告既然无法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手续,则应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一次性交清剩余购房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泗洪县洪泽湖水产城18幢某商铺,面积为41.19平方,单价为4680.72元/平方,房屋总价款为192799元。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买受人于2011年6月3日支付购房首付款为:(大写)玖万陆仟柒佰玖拾玖元整(96799元);余款(大写)玖万陆仟元整(96000元),通过办理银行按揭方式支付给出卖人”。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0日前交付涉案商铺。另合同第七条、第九条对买受人逾期付款、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七条约定:“(1)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1(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起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1(该项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另查明:2012年3月7日,原告已向中国农业银行泗洪支行申请办理房屋按揭贷款。后因所提供的为15位号码的一代身份证,无法通过银行审批,未能成功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收据3份、合同确认单1份,本院对中国农业银行泗洪支行个人金融部信贷员黄立公的谈话笔录1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约定原告付清首付款后剩余房款以办理银行按揭方式支付给被告,但并未明确约定办理按揭期限。原告可随时履行自己办理按揭贷款以支付购房款的付款义务,被告也可在给原告一定合理期限后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合同同时约定了交房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原告付款义务与被告交房义务履行期限无先后顺序。在原告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交房义务。2012年3月7日,原告已向中国农业银行泗洪支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但因其未能及时提供完整资料供银行审查,最终付款义务并未实际履行。现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付款义务,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已收取原告的购房首付款96799元应退还原告,被告交房义务不再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0元,因本案中,无法确定原、被告双方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关于泗洪县洪泽湖水产城18幢111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江苏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吴忠刚购房首付款9679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吴忠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陈 功代理审判员  曹静静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