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初字第4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厦门市姿欣服饰有限公司与厦门康盈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姿欣服饰有限公司,厦门康盈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4383号原告厦门市姿欣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蓓,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厦门康盈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承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喜聪、曾凯达,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市姿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姿欣公司”)诉被告厦门康盈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姿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蓓、黄伟及被告康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喜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盈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Z20110620),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款号为4210300的男士防水棉衣1400件,每件单价190元,合同总价款为26.6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于验货合格出货时支付合同价款的50%,并于原告提供相关增值税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合同还对货物的品质、包装、数量短溢、交货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但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预付款,且在生产货物过程中存在变更设计、迟延答复等情形,导致交货期限延后。为解决双方在《购销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争议,原、被告双方就付款及交货等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出货前向原告支付15万元,并于收到相关发票后20日内付清全部余款。《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将货物备好并通知被告,但被告迟延至2011年7月15日才向原告支付15万元。原告收到该款项后即时发货,并同时向被告开具与出货数量相对应金额的发票,发票抬头根据被告要求开具为案外人厦门市鑫天元进出口有限公司。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不晚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支付余款114269.5元,但被告签收发票后至今未付款,且逾期付款已长达一年有余,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1426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4269.5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康盈公司辩称,1、原、被告的补充协议并未生效,该协议最后一条约定,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该协议上仅有双方的盖章,故未生效。2、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履行全部交货义务,原告仅交付了价值15万元的货物。3、原告存在货物质量、交货延迟、未完全履行交货义务等问题。4、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姿欣公司与康盈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编号CZ20110620),约定:康盈公司向姿欣公司购买款号为4210300的男士防水棉衣1400件,每件单价190元,合同总价款为26600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合同还对货物的品质、包装、交货方式、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因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姿欣公司与康盈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编号2011071401),约定:姿欣公司应于2011年7月14日按时送货,康盈公司应在出货前向姿欣公司支付15万元货款,出货后,合同余款115409.5元在康盈公司收到姿欣公司开具的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后20日内付清。《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康盈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向姿欣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姿欣公司也于同日向康盈公司交付三张总金额为2641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发票按照康盈公司的要求系向案外人厦门市鑫天元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具,并且注明的货物为男式夹克共1390件。但之后因康盈公司未按约向姿欣公司支付货物余款,姿欣公司遂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厦门市鑫天元进出口有限公司已将上述三张增值税发票用于办理税款抵扣及出口退税。以上事实,有姿欣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借记卡交易明细,康盈公司提交的回复函,及法庭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本院认为,虽然《补充协议书》约定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该条款从字面上理解应解释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这也符合一般的商业交易惯例,除非双方特别约定协议经双方签字并且盖章后生效。因此,康盈公司以《补充协议书》只有双方盖章没有签字为由,主张《补充协议书》尚未生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姿欣公司是否已按约足额交付讼争货物,康盈公司是否应支付余款114269.5元。姿欣公司主张其已于2011年7月15日足额交付1396件货物给康盈公司,只因当时货物是直接送至堆场交由厦门鑫天元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堆场方面出具的收货凭证被康盈公司收取,故未能提交相应的交货凭证,但是康盈公司于当日有支付15万元的货款给姿欣公司,并签收了三张总额为2641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厦门市鑫天元进出口有限公司随后也已将上述三张增值税发票用于办理相关税款抵扣及出口退税等,故能证明姿欣公司有按《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足额交付1396件货物给康盈公司。因此,扣除康盈公司已经支付的15万元货款以及姿欣公司同意不计货款的6件船头件,根据《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其他增减费用,康盈公司还应支付姿欣公司货物余款114269.5元。康盈公司主张实际仅收到姿欣公司价值15万元的货物,虽然厦门市鑫天元进出口有限公司已将264100元的增值税发票用于办理相关税款抵扣及出口退税等,但是其余价值114100元的货物是康盈公司用自有货物去充抵出口的,与姿欣公司无关,姿欣公司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全部货物的交付,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但本案中,讼争264100元的增值税发票除了用于办理相关税款抵扣之外,还用于办理出口退税。根据《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出口商应如实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日期、数量、金额、税率等主要内容应与申报退(免)税的报表匹配。因此,可认定264100元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1396件男式夹克已经用于出口。对此,康盈公司主张其中价值114100元的货物是其自有货物,并非姿欣公司提供,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讼争264100元增值税发票已用于办理相关税款抵扣及出口退税等情况,结合《补充协议书》中关于出货后开具增值税的约定,本院认定姿欣公司已按约足额交付讼争1396件货物。故对姿欣公司主张康盈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14269.5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姿欣公司是否可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补充协议书》约定,康盈公司应于收到姿欣公司开具的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后20日内即2011年8月4日前付清合同余款,而其至今仍未支付合同余款,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姿欣公司与康盈公司对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等并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现姿欣公司主张康盈公司支付以尚欠货款114269.5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上述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姿欣公司与康盈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于法不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康盈公司未按约支付姿欣公司合同余款114269.5元,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康盈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姿欣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1426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4269.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1年8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被告厦门康盈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夏菁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