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慈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宁波江北万科置业有限公司与沈桂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江北万科置业有限公司,沈桂萍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慈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宁波江北万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嵬。委托代理人:杨洪军。委托代理人:周丽霞。被告:沈桂萍。原告宁波江北万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为与被告沈桂萍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桂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审理中,应原告万科公司的申请,本院对被告沈桂萍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科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告万科公司与被告沈桂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万科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云鹭湾2号地块4幢604号商品房出售给被告,共计房款2448212元;付款方式和期限为在合同签订时付房款748212元,在2011年7月20日前采用银行按揭方式付清所有1700000元余款;在该房屋他项权证办妥之前,如发生被告所购的房屋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被告连续三期不归还银行按揭等事宜的,则视为被告根本违约,被告同意原告万科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并同意配合办理撤销备案登记;被告同意原告万科公司直接从其已付的房款中扣除相当于总房价10%的违约金和原告万科公司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并同意原告万科公司将余款直接优先偿还银行的按揭贷款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付清了首付款748212元。2011年7月,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向银行按揭贷款1700000元,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万科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笔按揭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自借款人(被告)办妥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借款人收到他项权证时止。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之后,被告沈桂萍因自身原因涉诉,其预购的商品房被法院查封,导致该商品房无法办理他项权证,且被告自2013年3月15日开始逾期支付按揭款止2013年10月22日止,已欠款8期,计158856.19元,损害原告万科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的利益。故原告万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10016008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合同备案撤销手续,被告已付房款余额(即扣除违约金后)优先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4821.2元(即合同总房价款的10%)。原告万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双方就房屋价款作了约定,并且在该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五款明确约定他项权证办妥之前,买受人的房屋被司法机关查封或逾期三期未还贷款视为根本违约,原告可单方解除,并且对违约金等相关事宜作了约定;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的首期购房款金额,原告对被告申请的银行按揭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预购的商品房因为被告沈桂萍的原因,导致该房被北仑法院预查封,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的事实;4.中国银行出具的鄞州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已连续三期未按时归还银行按揭款的事实;5.媒体材料一组及同地块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拟证明宁波楼市持续下降的趋势下,由于本案被告根本违约原告解除合同,承受实际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沈桂萍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供。被告沈桂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购买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云鹭湾2号地块4幢604号预售商品房,因被告涉及其他案件被法院查封,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万科公司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万科公司通过诉讼来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自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3年10月2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该合同备案撤销手续之义务。原、被告对本合同根本违约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即“违约金按房屋总价款10%计算”,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销售的同地块房价明显降低,造成其实际损失,故其主张房屋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原告万科公司主张其已付购房款余额优先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因涉及第三方利益,本案不宜一并处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宁波江北万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桂萍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00160083《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3年10月29日解除,被告沈桂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宁波江北万科置业有限公司办理该合同备案撤销手续;二、被告沈桂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江北万科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44821.2元;三、驳回原告宁波江北万科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2元,减半收取2486元,诉讼保全费1744元,合计4230元,由被告沈桂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 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超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