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08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李瑛与张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瑛,张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08806号原告李瑛,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坤燕,女,1974年2月20日出生。被告张诚,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原告李瑛与被告张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瑛的委托代理人李坤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瑛诉称:2012年8月30日晚22时许,原告在昌平区天通苑西三区36号楼南侧广场摆摊卖衣服,被告走过去大喊:抄摊!并向原告索要1500元保护费,原告请其出示工作证件,被告即对原告进行严重地殴打,原告费尽周折打110报警后被告逃跑。之后原告被他人送往航空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①轻度颅脑损伤、软组织挫伤、②胸部、腰部、左大腿多发软组织挫伤、③鼻外伤,鼻背皮肤裂伤、擦伤。原告受伤后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综上所逑:被告肆意损伤原告身体,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94.96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13864.96元。被告张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张诚在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三区36号楼南侧广场上,酒后无故对原告李瑛进行殴打,后被民警查获。之后,原告被他人送往航空总医院治疗。2012年8月31日,经航空总医院诊断为鼻外伤、鼻背皮肤裂伤、擦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591.46元。2012年9月17日,原告经航空总医院诊断为双膝外伤,胸部、腰部、左大腿多发软组织挫伤,轻度颅脑损伤、软组织挫伤。经本院核实原告李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91.46元,误工费175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挂号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张诚应承担此次事件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诚赔偿原告李瑛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四千四百四十一元四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三元由被告张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张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杰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人民陪审员 李印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