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舞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舞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冯某某,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三个月后于2008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冯某乙,现在已5岁。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彼此之间缺乏必要的了解,加上草率成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结婚第一天双方就开始生气。后来,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抚养孩子,双方聚少离多,被告从没有念及原告和儿子,平常几乎不给原告寄钱,甚至连句问候的话也没有,无奈,原告电话数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采取了无所谓的态度,后来干脆换了手机号码,彻底断绝了双方仅有的联系方式。导致婚后将近五年,原、被告之间还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关系形同虚设,也使原告对被告心存的幻想彻底破裂。双方已经无法和好,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2013年1月11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联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好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冯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应诉后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冯某乙。之后原告在家抚养孩子,被告一直在浙江打工。2011年年底,原告将其子冯某乙给其公婆留在家里外出广州打工,从此与被告断绝了联系。冯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至今。2013年1月1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仍然互不联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好转。2013年9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子冯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多年不在一起生活,又相互不经常联系、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建立和培养。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出现危机。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互不联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好转。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证明原告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勉强维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无意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请求调解的权利,也证明被告对双方和好不抱希望,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被告的婚生子现跟随其祖父母一起生活,有了一个固定而熟悉的生活环境,应维持现状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作为其子的母亲,离婚后仍然有对其子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被告儿子的抚养费问题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婚生子冯某乙由被告冯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