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美琴与王卫兴、王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琴,王卫兴,王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254号原告吴美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冯革。被告王卫兴。被告王国英。上述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山山。原告吴美琴与被告王卫兴、王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琴之委托代理人胡冯革,被告王卫兴、王国英之委托代理人章山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美琴诉称,两被告自2008年至2011年累计向原告借款114万元,期间共向原告归还了41万元,尚有73万元至今未还。当时口头约定,如原告需要,被告可即时还款。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清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3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王卫兴、王国英辩称,被告王卫兴与原��是好朋友,两人交往过程中,被告王国兴是向原告借过钱,也还过钱,还款数额比原告诉称的要多。原告提供的借条数额较大部分应提供更充分的证据。借条中只有一张有两被告的签字,其余只有被告王卫兴签字,并且被告王卫兴的借款只用于个人消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两被告夫妻关系的档案证明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借条9份,要求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为114万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被告王卫兴书写的10万元以下的借条无异议,数额较大的借条原告应提供证据以进一步证明款项来源,不是被告王国英签字的借条与王国英无关。因两被告对原告持有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王卫兴共出具114万元借条给原告、被告王国英在其中20万元借条中签字的事实予以确认。3、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原告尾号为1672的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1份,要求证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银行卡曾支出9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由法院核定。本院对原告2011年11月28日银行卡支出9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4、收条1份、汇款单6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目前总共还款75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收条本身无异议,但被告应提供41万元的来源,41万元的收条已包含了以前的还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户口本1份,要求证明其中有4笔还款是两被告女儿所还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对王越生系两被告女儿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至2011年,原告与被告发生民间借贷往来共计114万元。被告共出具9份借条,分别为2008年8月17日6万元,2008年9月25日5万元,2008年10月15日10万元,2009年3月5日13万元,2009年10月12日6万元和9万元,2010年9月14日10万元,2010年11月19日20万元,2011年11月30日35万元。其中2010年11月19日借条中借款人为被告王卫兴、王国英;其余借条借款人均为王卫兴。后两被告及王越生陆续还款75万。分别为王越生通过银行转帐还款32万元:其中2012年11月6日6万元,2012年12月7日10万元,2012年12月14日10万元,2013年2月20日6万元;两被告通过自动柜员机还款2万元:其中2012年10月19日1万元,2012年11月19日1万元;另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国英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王卫兴欠的钱。收款人吴美琴”。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王越生系两被告婚生女。本院认为,一、原告共出借114万元给两被告。两被告主张对数额较大的借条应由原告进一步举证款项来���,原告遂于庭后补充提交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本院以此可以认定原告具有相应支付能力,结合原告与被告王国兴借款往来的交易习惯,以及被告王国兴对其书写的借条并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已支付借条载明的款项具有高度概然性。二、两被告总计还款75万元。原告主张其2013年1月22日出具的41万元收条已包含以前的26万元还款,当天仅收到15万元现金,被告另外归还的8万元为利息,两被告总计还款41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书写的收条并没有对已收到款项组成部分的说明,仅写明“今收到王国英人民币肆拾壹万元”,若原告于当日未收到41万元应在该收条中予以明确说明。原告出具的该份收条从表面上看并不能得出原告辩称的结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且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能充分理解收条载明内容的意义,并对收条载明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与被告的借条中对借款利息也未作出约定,故对原告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两被告归还款项应优先充抵先发生的债务及在41万元范围内优先充抵王卫兴个人债务。两被告共出具114万元借条,共归还75万元,故尚应归还原告39万元。因被告王国英仅在2010年11月19日的20万元的借条中签字,并且原告亦未证明被告王卫兴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王国英仅对其中2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出具的收条写明归还的41万元为王卫兴欠的钱,故两被告归还款项应优先充抵已到期债务及王卫兴个人债务。结合两被告还款时间,本院确认被告王卫兴尚应归还原告欠款39万元,被告王国英对其中2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四、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还款金额自起诉时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按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兴应归还原告吴美琴借款人民币39万元,被告王国英对其中2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美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0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共计9720元,由原告吴美琴负担2585元,由被告王卫兴、王国英负担7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柴海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