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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谯民一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姚某与徐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徐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0596号原告:姚某,女,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程彪,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6200710618181。被告:徐某甲,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于腾飞,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6201210358984。原告姚某诉被告徐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彪,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我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于2011年11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乙。因同居前缺乏了解,造成同居后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已分居。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之子徐某乙由原告姚某抚养,被告徐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姚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姚某的身份。2、亳州中西医结合院《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诊断证明等,证明原告姚某与被告徐某甲于2011年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于2011年11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乙。被告徐某甲辩称:1、我与原告姚某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徐某乙应由我抚养,原告姚某每月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2、我与原告姚某经媒人徐伟、徐瑞红介绍相识,后经媒人徐伟、徐瑞红,我3次给付原告姚某及其父母购房款4万元;我于2010年11月7日垫付拆迁差额款44136元;装修房屋时,我又支付2万多元;原告姚某的父亲姚志华、母亲高玉芹于2010年11月7日承诺,将涡河拆迁还原小区和谐佳苑57幢1单元601室的房屋1套给予我和姚某,并承诺该房屋属于我和姚某所有,故该房屋应当依法平均分割。被告徐某甲针对其辨称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徐某甲的身份。第二组:1、承诺书一份,2、收据一份,3、媒人徐瑞红的书面证言,证明目的与答辩意见相同。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一、被告徐某甲对原告姚某所举证据1、2无异议。二、原告姚某对被告徐某甲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2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收据上的名字为姚志华不能证明是徐某甲付的款,承诺书也证明不了该房屋的产权属于徐某甲和姚某;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不知情。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姚某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徐某甲所举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1、2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合法性和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姚某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于2011年11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乙。因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已于2013年正月十六日起分居生活。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原告姚某与被告徐某甲对其子女徐某乙均应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因原、被告之子徐某乙尚未满两周岁,以由其母亲原告姚某抚养为宜,被告徐某甲应支付部分抚养费用。被告徐某甲辩称,涡河拆迁还原小区和谐佳苑57幢1单元601室的房屋系原、被告同居后的共同财产,因该房屋涉及到原告姚某的父亲姚志华、母亲高玉芹关于赠房的承诺是否成立,否存在财产的添附(装修)等问题,故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子徐某乙由原告姚某抚养,被告徐某甲自2013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6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至徐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德才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雪山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