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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4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赖小青与福建百源药业有限公司、吴诗君、胡洪言、张春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小青,福建百源药业有限公司,吴诗君,胡洪言,张春生,陈志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4537号原告赖小青,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委托代理人熊小华、于那刚,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百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法定代表人陈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文峰、苏鹏,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吴诗君,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被告胡洪言,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被告张春生,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被告陈志沅,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原告赖小青与被告福建百源药业有限公司、吴诗君、胡洪言、张春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认为陈志沅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追加陈志沅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小青及委托代理人熊小华、于那刚,被告福建百源药业有限公司(下称百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峰,被告吴诗君、胡洪言、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百源公司租用址在丰泽区城东浔美工业区的福建省泉州成达鞋业有限公司的厂房。租用后百源公司将厂房的装修给被告吴诗君、胡洪言、张春生施工。2013年5月11日,吴诗君、胡洪言、张春生雇佣原告为木工,工资为二百元一天,2013年5月13日,原告在工作时因楼梯断裂从梯子上摔下,造成头部,肢体等多处损伤,后被泉州市急救中心送至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植骨加内固定手术。2013年5月28日原告出院疗养。出院诊断为1、前额皮裂伤;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被告吴诗君有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7800元。原告因上述损害导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23166.20元,该损失应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五被告拒不理赔,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五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3166.2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百源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经济损失由其雇主承担,被告百源公司仅是定作人,只在相应的过错范围内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本案百源公司过错很小。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费用不合理,医药费以发票为准,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收入计算120天,原告主张每日工资200元没有依据,即便属实,原告并不能按200元的工资连续工作一个月。残疾赔偿金应按十级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收入计算。被告吴诗君辩称,事发时,大家都在干活,原告站在楼梯上锁石膏板,未看到原告摔倒的瞬间,原告摔倒时,人和楼梯倒向相反方向,楼梯未断裂。事发后,我们及时拨打120,将原告送往仁福骨外科医院治疗。除了尚欠的6000元医疗费外均由我个人支付,总计19000多元。我没有过错,也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明显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更不合理。原告的受伤自身有很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锁石膏板工作是比较不容易受伤的工种。被告胡洪言辩称,原告摔倒受伤自己有过错,正常人是不会摔倒的,我没有过错,工程不是我接手的,我不用承担责任。所有的赔偿项目和我没关系。被告张春生辩称,具体由法院认定,我也是打工的,无力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陈志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百源公司租用泉州成达鞋业有限公司址在丰泽区城东浔美工业区的厂房。2013年4、5月间,被告百源公司将租赁厂房装修工程中的隔墙(含隔墙油漆)部份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吴诗君,隔墙用料为石膏板。后,被告吴诗君提供材料,将隔墙(不含隔墙油漆)以每平方米约24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胡洪言、张春生、陈志沅。2013年5月11日,被告胡洪言、张春生、陈志沅又以每天200元的工资雇佣原告赖小青隔墙。同年5月13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隔墙作业,锁约4米高的隔墙石膏面板时,因面板过高,原告站立在人字梯从上往下数第二阶的楼梯作业时楼梯横梁断裂,致原告从梯子上摔下,造成头部,肢体等多处损伤,后被泉州市急救中心送至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8日出院,已支付医疗费17800元,尚欠医疗费6223.88元。另查明,原告赖小青、被告吴诗君均没有从事建筑装修行业相关的资质证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调取赖小青在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在院)病人分户统计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1、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如何分配?2、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多少?关于焦点1,原告认为,其损失应由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本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理由:1、被告百源公司将厂房的装修工程包给被告吴诗君,双方存在着建设工程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百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受雇于被告吴诗君、胡洪言、张春生、陈志沅,被告吴诗君作为发包方,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不存在过错,被告胡洪言提供的手机照片可以看出是楼梯木头断裂致原告掉落,作为一名正常人,不会故意让自己受伤,故不应承担责任。关于焦点2,原告认为其损失为123166.2元,具体:1、医疗费6000元;2、护理费1417.4元(32335元/365天×16天);3、误工费5000元;4、残疾赔偿金39868.8元(9967.2元×20×20%);5、营养费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后期治疗费10000元。共计123166.2元。关于焦点1,被告百源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理由:1、其系将厂房装修工程承揽给被告吴诗君,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从法律关系的主体上看,承揽合同双方为一般主体,而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和发包人均应为特殊主体。从合同的方式上看,承揽合同的形式既可是书面也可是口头,而建筑工程合同只能是书面。建设工程合同完成的工作成果是不动产、而承揽合同的标的既可是不动产也可是动产。被告百源公司只是将厂房的修理工作承揽给吴诗君。2、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其雇主被告吴诗君承担,定作人百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庭审中查明,被告吴诗君具有油漆装饰资质,故作为定作人的百源公司在选任承揽人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站在梯子最高一阶施工时,发生断裂,而造成事故,故原告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关于焦点2,被告百源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明显过高,1、医疗费用没有正式发票;2、误工费和护理费应以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每天工资200元,依据不足;3、残疾赔偿金应按十级计算;4、营养费没有依据;5、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6、后续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被告吴诗君认为,原告与其没有直接关系,其没有过错,也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自身过错大,应承担主要责任,锁石膏板的工作是不易受伤的工种。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但误工费明显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合理。关于焦点,被告胡洪言认为,其没有过错,工程不是其接手,故不用承担责任。原告摔倒受伤,是因其站立在2.7米高的人字梯从上往下数第二阶楼梯去锁近4米的石膏板,自己有过错,常人是不会摔倒。所有的赔偿项目与其无关。关于焦点,被告张春生认为,具体由法院认定,其是打工者,无力承担原告的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赖小青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进行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闽明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12号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赖小青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赖小青的后期治疗费建议为6000元。3、赖小青的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120日。对该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鉴定数额偏低,以原告诉求为准。被告百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只是建议,并不是明确的、确定的数额。被告吴诗君、胡洪言、张春生、陈志沅均质证认为,由法院认定。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吴诗君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接被告百源公司的厂房装修工程,自行雇佣工人进行装修施工,并约定向百源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双方符合承揽的法律关系。原告辩称双方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被告吴诗君承接的是厂房隔墙(含油漆)属主体工程完工后的装修,不属建设工程合同,故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吴诗君承接工程后,将厂房的隔墙(不含油漆)以每米约24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胡洪言、张春生、陈志沅,故被告胡洪言、张春生、陈志沅与被告胡诗君之间亦形成承揽关系。关于被告胡洪言、张春生、陈志沅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庭审中,被告胡洪言、张春生称,原告系胡洪言叫来一起做隔墙,工资由被告胡洪言、张春生、陈志沅支付,按照泉州市场行情价每天200元,故被告胡洪言、张春生、陈志沅与原告之间的提供劳务关系成立。被告百源公司明知被告吴诗君缺乏装修隔墙的资质和相应安全生产条件,但仍将隔墙工程交由其承揽,其负有选任上的过失,故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诗君明知被告胡洪言、张春生、陈志沅缺乏装修隔墙的资质或相应安全生产条件,但仍将隔墙交由其承揽,其亦负有选任上的过失,故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由劳务的提供方即原告和劳务的接收方即被告胡洪言、张春生、陈志沅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胡洪言、张春生、陈志沅作为劳务的接收方,应对原告的工作进行管理并负有提供安全设备等保障义务,其未尽该义务而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从事装修工作多年的成年人,明知高处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并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其主观上亦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各方当事人均系在自身过错范围内承担按份责任,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胡洪言、张春生、陈志沅承担40%、被告百源公司承担20%、被告吴诗君承担30%、原告自行承担10%。对原告请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的具体损失包括:1、医疗费应为23800元,非原告主张的尚欠6000元。原告在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住院花费总额24023.88元,被告吴诗君已支付17800元,尚欠6223.88元。现原告主张尚欠6000元,被告吴诗君、胡洪言、张春生、陈志沅予以认可,被告百源公司辩称该费用没有票据,不应支持,因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付款义务人为原告赖小青,故对原告尚欠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吴诗君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7800元应属原告的损失。2、护理费。原告主张1417.4元(32335元/365天×16天)=1417.4元,符合法律规定。3、误工费。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按农、林、牧、渔业32335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32335元/年÷365日/年×120天=10630.7元。原告主张日工资200元,应赔偿5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采信。4、残疾赔偿金,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应赔偿的金额为9967.2×20×10%=19934.4元。5、营养费3000元,因住院支出24023.88元的医疗费,该主张未超过相关规定,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符合规定。7、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不予支持。9、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10、后续治疗费应为6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鉴定机构的意见为6000元,故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2662.5元。结合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百源公司应承担具体损失的20%即14532.5元,被告吴诗君应承担损失的30%即21789.8元,被告胡洪言、张春生、陈志沅应承担损失的40%即29065元,原告应承担10%的损失即7266.3元。被告吴诗君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7800元,扣除后还应支付3989.8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原告赖小青在受雇于被告胡洪言、张春生、陈志沅从事隔墙工作中受伤,造成损失72662.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百源公司将厂房的装修隔墙工作承揽给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吴诗君,负有选任上的过失,故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诗君将厂房隔墙工作承揽给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胡洪言、张春生、陈志沅,亦负有选任上的过失,故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洪言、张春生、陈志沅作为劳务的接收方,应对原告的工作进行管理并负有提供安全设备等保障义务,其未尽该义务而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高处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且未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其主观上亦具有过错,亦应承担10%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百源公司应承担具体损失的20%即14532.5元,被告吴诗君应承担损失的30%即21789.8元,被告胡洪言、张春生、陈志沅应承担损失的40%即29065元,原告应承担10%的损失即7266.3元。被告吴诗君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7800元,扣除后还应支付398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百源药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小青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4532.5元;二、被告吴诗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小青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989.8元;三、被告胡洪言、张春生、陈志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小青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906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3元,减半收取1382元,由被告福建百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63元,被告吴诗君负担45元,被告胡洪言、张春生、陈志沅负担326元,原告赖小青负担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彩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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