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钱苏华与赵新勇、许小莉、孙中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苏华,赵新勇,许小莉,孙中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666号原告钱苏华。委托代理人徐道波、李莉。被告赵新勇。被告许小莉。被告孙中启。原告钱苏华与被告赵新勇、许小莉、孙中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顺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道波、李莉,被告赵新勇、许小莉、孙中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苏华诉称,被告赵新勇、许小莉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4日,被告赵新勇、许小莉因承包经营花果山宾馆资金紧张,通过被告孙中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前。被告孙中启为赵新勇、许小莉的借款行为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但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新勇许小莉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孙中启对该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新勇、许小莉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孙中启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被告赵新勇、许小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钱苏华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其中195000元出借给被告,另外5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每月5000元。被告孙中启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后被告赵新勇、许小莉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新勇、许小莉向原告钱苏华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孙中启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在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孙中启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钱苏华在出借款项时预扣了5000元,借款数额应以实际出借款项195000元为准。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息5000元过高,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支付的两个月的利息10000元,在应付利息中依法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新勇、许小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苏华借款19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付利息10000元依法予以扣减)。二、被告孙中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0,保全费1520元,共计6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新勇、许小莉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孙中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胡顺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璐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