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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瑞安市法泰汽摩配有限公司、阮春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瑞安市法泰汽摩配有限公司;阮春巧;阮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93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诉讼代表人吴招程。委托代理人郑瑞梓。被告瑞安市法泰汽摩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春巧。被告阮春巧。被告阮海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为与被告瑞安市法泰汽摩配有限公司、阮春巧、阮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建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瑞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法泰汽摩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泰公司)、阮春巧、阮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建行诉称:2011年2月25日,原告瑞安建行分别与被告阮海峰、阮春巧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C62616399903693-1号、XC6261639990369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告阮海峰、阮春巧均自愿为被告法泰公司于2011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和2011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向原告融资,包括订立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均提供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期间均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3、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如果主合同拥有多项担保,本合同的最高额保证责任不因此减免。2012年3月20日,原告瑞安建行与被告法泰公司订立了合同编号为XC62616392502012045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告法泰公司提供登记于自己名下的**落于瑞安市国际汽摩配园区、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瑞国用XX号的房地产,为自己于2012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向原告融资,包括订立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13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如果主合同拥有其他担保的,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不因此减免,且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法泰公司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3月19日,被告法泰公司办理了上述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证号为瑞房他证瑞安字第01051**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2年9月21日,原告瑞安建行与被告法泰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C62613569020121594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原告瑞安建行为被告法泰公司签发以瑞安市中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收款人、付款金额为350万元的、到期日为2013年3月10日的银行承兑汇款一张。2、被告法泰公司向原告缴存50万元,作为原告签发承兑汇票的保证金,保证金按同期活期利率计息。3、被告法泰公司应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向原告账户缴存应付票款,否则,不足部分于汇票到期日构成原告垫款。4、对原告的垫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对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复利。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依约签发了以瑞安市中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收款人、付款金额为350万元的、于2013年3月10日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号码为1050005321490621。汇票到期日,2013年3月10日,原告发生垫付款本金2999125元。对垫付款和利息和复利,被告均没有清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瑞安市法泰汽摩配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合同编号为XC62613569020121594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付款本金2999125元及其利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阮春巧、阮海峰对原告的上述债权,分别在2000万元、2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的上述债权,对登记于被告法泰公司名下的**落于瑞安市国际汽摩配园区、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房权证瑞(房)字第**、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瑞国用XX号的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在最高额1130万元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机构代码证、被告法泰公司、被告阮春巧、阮海峰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据2、合同编号为XC62616399903693-1号、XC6261639990369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分别与被告阮海峰、阮春巧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及其约定。证据3、合同编号为XC62616392502012045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法泰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及其约定。证据4、原告与被告法泰公司订立的合同编号为XC62613569020121594号《银行承兑协议》、借款借据、银行查询记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法泰公司发放贷款及被告法泰公司偿还部分贷款利息的事实。被告法泰公司、阮春巧、阮海峰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瑞安建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阮春巧、阮海峰、法泰公司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据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均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阮春巧、阮海峰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法泰公司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法泰公司以《银行承兑协议》形式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法泰公司负有按照金融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垫付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阮春巧、阮海峰各自负有在与原告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法泰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被告法泰公司负有以提供抵押的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的义务。原告有权选择或者优先要求被告阮春巧、阮海峰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或者要求被告法泰公司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对垫付款的利息计算复利,因垫付款的利率较高,已经具有惩罚的成分,不宜再以复利惩罚,因此,不予支持。被告阮春巧、阮海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法泰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法泰汽摩配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合同编号为XC62613569020121594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付款本金2999125元及其利息(按日万分之五,从2013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阮海峰、阮春巧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均对被告瑞安市法泰汽摩配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他们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分别为XC62616399903693-1号、XC6261639990369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分别以最高保证额2000万元、2000万元为限。三、如被告瑞安市法泰汽摩配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于被告瑞安市法泰汽摩配有限公司名下的**落于瑞安市国际汽摩配园区、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瑞国用(2009)第XX号的房地产,予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XC62616392502012045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的优先受偿总额以办理抵押登记的最高额权利价值113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201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负担201元;由被告瑞安市法泰汽摩配有限公司负担31000元;被告阮春巧、阮海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的余额310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201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星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