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复合财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好运池浴室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好运池浴室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278号原告南京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花露北岗12号。法定代表人王泮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庆福,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好运池浴室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钓鱼台1**号。法定代表人梁红森。原告南京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复合材料公司)与被告南京好运池浴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池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复合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好运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复合材料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7日签订房屋租用协议书,约定原告将部分闲置厂房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为50000元,租赁费用于每季度首月1号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的租金仅支付到2009年12月8日,此后未再按约支付房租,并将房屋改造转租他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得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租16666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好运池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用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部分闲置厂房(本市花露北岗12号,约460平方米)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8年6月8日起至2009年6月7日止,年租金为50000元。被告预付押金10000元,待协议履行完毕之日结清。2009年6月8日,原、被告续签了《房屋租用协议书》,租期延至2010年6月7日,关于租金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与原协议相同。2009年9月,因鸣羊街以西B地块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诉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实施拆迁。自2009年12月8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上述《房屋租用协议书》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续签合同。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自行关闭了其经营的浴室,但未向原告交还房屋。2010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南京好运池浴室有限公司与贵单位长期合作,至今非常愉快,由于贵单位在拆迁范围,区政府、城管办和拆迁办,采取了××目行动强行关闭浴室,导致浴室长期停业,给我单位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房租无法交纳,请贵单位协助我公司向拆迁办申请拆迁装潢和设备赔偿,所以公司向贵单位承诺,除每月正常交纳水电费外,等拆迁赔偿款到位,将把所欠贵单位房租补上,特此承诺。第一年:3.8万。第二年:1.9万。第三年:如果浴室再不拆迁,我公司退出房屋,结清所欠贵公司的房租。”此后,被告继续使用承租房屋。2012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函件一份,内容为:“贵司与我司签定的房屋租用协议已于2010年6月7日到期,贵司与我司的书面承诺也早已到期,据此,请贵司履行承诺,付清所欠房租,立即搬出,否则承担一切法律后果。”2013年5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共计40个月的房屋租金166666元(按年租金50000元计算)。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依据其2012年10月31日发给被告的函件内容,原告是否认可了被告2010年11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关于调整租金的请求。原告陈述,如被告按《承诺书》履行,原告就认可该《承诺书》,但被告并未履行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合同支付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房屋租用协议书》两份、《承诺书》、函件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诚信、严格地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用协议书》到期(2010年6月7日)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原告亦未明确提出要求被告交还房屋。被告于2010年11月3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原告未提出异议,且在被告承诺的交房期限届至后向被告发函,要求其结清欠租,交还房屋。原告的行为表明其已认可被告提出的调租请求。原告称因被告不履行承诺,故不认可《承诺书》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应延至原告2012年10月3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迁出时止。原、被告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承租房屋所在地块拆迁公告发布。原、被告合同到期后,至被告关闭浴室时,被告继续使用承租房屋营利,应当支付租金。被告关闭浴室后,虽未交还所承租房屋,但亦未使用该房屋营利,可不向原告支付租金。考虑到被告承租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对被告经营产生的影响,及原、被告之间就调租进行协商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租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好运池浴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房租20000元。案件受理费3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20元,由被告南京好运池浴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马 巍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人民陪审员 许万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陶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