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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厦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李文昌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昌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厦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昌,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旅游局局长、厦门市同安区政府办调研员(正处级)。2013年4月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余清凉、李少仁,福建厦门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昌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祥发、代理检察员李津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昌及其辩护人余清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文昌在担任厦门市同安区林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郭某、林某在林木砍伐许可证审批、山地林相改造审批、林相改造款拨付、疫木加工许可、检验手续审批、个人职务晋升等方面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上述三人给予的钱款共计83万元(人民币,下同),并将所收受贿赂款用于个人消费。2013年3月,被告人李文昌被有关组织约谈后,如实交代了收受陈某贿赂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有关组织尚未掌握的收受郭某和林某贿赂的犯罪事实。同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文昌的家属代其退缴赃款83万元。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文昌,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李文昌的原供述、证人陈某、郭某、林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文昌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8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文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文昌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针对李文昌所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文昌收受陈某50万元时,认为此钱款系暗股分红,存在认识错误,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李文昌收受的全部钱款均为被动受贿,大部分款项系春节期间收受,具有人情往来性质,且其并未替请托人谋取非法利益,受贿情节较轻;3、被告人李文昌到案后主动交代有关部门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全额退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文昌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文昌在担任厦门市同安区林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郭某、林某谋取利益,并分别收受该三人贿赂款共计8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5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李文昌接受时任厦门市同安区林业局莲花林业站站长陈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与他人合伙承包的同安大溪林场、莲花村竹院山地两个项目的林木砍伐许可证审批、山地林相改造审批以及陈某个人工程师评定方面给予支持、帮助,并于2007年春节期间和2011年春节期间分别收受陈某送予的现金10万元和50万元。该60万元均被李文昌用于购买、装修其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新景缘3号楼C1706单元的商品房。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其与他人合伙承包莲花镇大溪林场和竹院山地项目,在山地林木的砍伐和山地改造方面需要林业局的审批,故于2007年春节前到李文昌家里送予李10万元,希望得到李文昌的支持、关照。2011年春节前,其为感谢李文昌在莲花竹院项目的林木砍伐和山地综合治理手续审批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以及李文昌对其评上工程师职称给予的支持,到李文昌家里送予李50万元。2005年至2006年间,李文昌的亲戚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各10万元借其周转,该钱款已连本带利还清。(2)证人庄某(李文昌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07年春节前,李文昌给其现金10万元,让其存入银行,并说钱是陈某送的。2011年春节期间,陈某到其家中,后李文昌给其50万元让其存入银行。后该60万元用于购买、装修其新景缘的商品房。2005年和2006年期间,陈某两次向李文昌各借款10万元,借款均已连本带息还清。(3)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春节和2011年春节,庄某两次分别将10万元、50万元拿给其去存入银行。该部分钱款主要用于李文昌所购买的新景缘房子的装修。庄某两次通过其转账各10万元借给陈某,该借款均已还清。(4)证人洪某的证言证明,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陈某与郭某签订莲花竹院项目的合作合同,但具体事情其未经手。(5)山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作合同、林木采伐申请书及审批文件等书证证明,2005年12月,陈某以其妻子洪某的名义与郭某合作开发经营莲花石狮竹院山地。2005年至2009年间,郭某承包的莲花石狮竹院山地及大溪林场林木采伐申请,均获同安区林业局审批并授予许可证。(6)厦门市同安区林业局莲花林业站出具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证明,陈某的工程师任职资格确认时间为2009年12月16日。(7)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条证明,2007年2月27日、2011年2月8日,廖某的银行账户分别存入现金12万元及50万元。(8)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存款凭条证明,2005年3月17日,从廖某名下银行账户转入洪某工商银行账户10万元;2005年11月14日,陈某向庄建峰银行账户存入12.3万元;2006年3月30日,从庄建峰名下银行账户转给陈某10万元;2006年7月9日,陈某向庄建峰银行账户存入11万元。(9)厦门市国土房产测绘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的房产信息资料证明,厦门市新景缘3#楼17跃18层DC1706单元商品房(面积166.87M2)的买受人系庄某、李某,该房于2009年12月10日建成,购买价为199.8702万元,李某还购买新景缘地下室地下一层369号车位,价值为24万元。(10)被告人李文昌对其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谋取利益,并先后两次分别收受陈某送予钱款10万元、50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2、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李文昌接受厦门益园木材加工厂法定代表人郭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郭某承包的山地项目林木砍伐许可证审批、山地林相改造审批及林相改造款拨付等方面提供便利,此外,还为郭某的木材加工厂疫木加工许可、检验手续审批提供便利。为此,被告人李文昌于2008年6、7月间、2009年春节期间、2010年春节期间、2010年8月间、2011年春节期间分别收受郭某送予的现金3万元、3万元、2万元、10万元、1万元,五次共计19万元。上述钱款均被李文昌用于其个人日常消费。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其送钱、礼物给李文昌,是因为李文昌时任厦门市同安区林业局局长,其承包经营的虎头山项目林木砍伐许可证审批、山地林相改造审批及林相改造款拨付等方面需要李文昌的支持、关照。其于2008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五次送钱给李文昌,合计金额为19万元。(2)证人庄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春节、2013年春节期间郭某均到其家中拜年。2009年春节,郭某在桂圆干里夹带现金2万元,事后,李文昌将该钱款收起。(3)山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林木采伐申请书、审批文件、疫木采伐合同、厦门市同安区2010年度生态风景林建设项目造林(抚育)施工合同、2010年生态风景林建设秋季幼林抚育验收单、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虎头山林相改造付款情况说明、建筑发票、转账凭证等书证证明,2006年至2008年间,郭某承包经营的莲花石狮竹院山地、大溪林场采伐林木申请、木材加工厂疫木采伐申请均获审批;2009年至2012年间,郭某承包的莲花镇莲花村造林项目及新民镇虎头山林相改造工程款均按合同约定及时得到拨付。(4)被告人李文昌对其利用职务便利为郭某谋取利益,先后五次收受郭某送予钱款共计19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3、2008年至2011年,李文昌接受时任厦门市同安区林业局五显林业站站长林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五显林业站林业项目政策倾斜、项目审批、签批及林某个人职务晋升等方面给予支持、帮助。为此,被告人李文昌于2008年国庆期间、2011年春节期间分别收受林某送予的现金1万元、3万元。李文昌将上述4万元钱款均用于其个人日常消费。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国庆期间、2011年春节期间两次到李文昌家中分别送予李1万元、3万元,送钱的目的是为感谢李文昌在五显林业站林业项目政策倾斜、项目审批、苗木推销及个人职务晋升等方面给予的支持、帮助。(2)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上厝村林木采伐规定、招投标审批文件、五显林业站防火经费汇总表等书证证明,2010年至2012年,厦门市同安区五显林业站疫木采伐、生态风景林建设、防火经费拨付的相关情况。(3)干部履历表、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评审表、聘用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等书证证明,林某先后被授予省十佳林业站站长、市绿化先进工作者、区优秀共产党员、区林业先进个人等荣誉,2011年8月被评为工程师。(4)被告人李文昌对其利用职务便利为林某谋取利益,先后两次收受林某送予钱款共计4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2013年3月,被告人李文昌被有关组织约谈后,如实交代了收受陈某贿赂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有关组织尚未掌握的收受郭某和林某贿赂的事实。同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文昌的家属代其退缴赃款83万元。以上事实,还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被告人李文昌到案经过等书证证明,本案的来源、侦破过程及被告人李文昌到案并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相关情况。(2)相关部门出具的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厦门市同安区林业局机关效能建设手册、户籍资料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李文昌个人信息、历任职务情况及职权范围。(3)暂扣款专用票据、扣押清单证明,涉案赃款83万元暂扣于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文昌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文昌收受陈某50万元时,认为此钱款系暗股分红,存在认识错误,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文昌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共同证实,李文昌对陈某承包经营的莲花村竹院山地项目并无出资,李文昌与陈某之间也从未提及项目股份分配和分红事宜;陈某之前两次向李文昌借钱周转,均已连本带利还清。由此可见,陈某送予李文昌该50万元,系基于李文昌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提供帮助,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而系权钱交易关系,李文昌收受陈某50万元钱款的行为自应以受贿罪论处。该节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款项共计8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文昌归案后主动交代有关部门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请求对李文昌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23年10月6日止。)二、暂扣于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李文昌的受贿所得人民币83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强代理审判员  张恺丰代理审判员  洪 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华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