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民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王金华与苏州联发电机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华,苏州联发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初字第2055号原告王金华。委托代理人徐刘伟,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联发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健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伟雄、许文娟,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华与被告苏州联发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电机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依法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唐丽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刘伟、被告联发电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伟雄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华诉称,2007年4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现任副课长一职。原、被告于2008年1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此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未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至今已为被告工作六年两个月。2013年6月3日上班,被告公司告知原告已被公司开除,但拒不出具书面通告且拒绝原告进入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于2013年6月4日上午前往劳动部门咨询求助。当天下午,原告继续前往被告公司交涉并在交涉过程中报警,在民警协调过程中,被告单位坚持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违法并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867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薪资7037.2元、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59元、未休带薪年休的薪资(5天)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联发电机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我方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赔偿金;原告诉请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867元与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59元相违背,如该两项成立,就没有必要主张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未休带薪年休的薪资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法院不应当理涉。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4月18日进入被告联发电机公司工作,最初从事现场操作工工作,现为生产管理的副课长。2008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任职。原告2013年6月4日后未至被告处上班。后原告申请仲裁,2013年9月2日,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3)第5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终结审理。原告现诉至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月工资为:2012年6月4680.18元、7月3872.15元、8月4122.56元、9月4841.61元、10月4462.32元、11月5764.58元、12月6091.41元、2013年1月5837.99元、2月3528.82元、3月5817.07元、4月12966.63元。被告对以上对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无异议。原告主张其中2013年4月份工资中包含年终奖5251.0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的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考勤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2013年6月3日上班时,被告公司告知原告已被公司开除,但拒不出具书面通告且拒绝原告进入公司。后,原告继续前往被告公司交涉并在交涉过程中报警,在民警协调过程中,被告坚持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为此提供2013年6月4日原告、同事谢健、喻丽丽和被告公司律师对话的录音光盘1份。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录音是断章取义,不是全部内容,听不出录音中原告所陈述的那四个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录音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因原告在外设立与我公司有竞争业务的公司,故由我公司律师做出因违纪而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为此提供:1、经营性用房证明复印件1份、由曹玉鹏、成超琼、XX、陈铁燕分别出具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联合喻珍珍等人设立苏州顿威机械有限公司的违纪情况,其中曹玉鹏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我方履行了告知程序;2、拍摄于2013年7月份的视频4段,证明原告目前在苏州仲益电机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在筹办该公司;3、名称预先核定情况表1份、股东身份证复印件2页,证明王金华于2013年5月已经设立了苏州顿威机械有限公司。经质证,原告认为,关于证据1,对经营性用房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从未制作过该证明文件,本案被告对原告是无理由开除,开除过程中拒绝向原告说明具体开除理由,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判断被告开除原告理由是否合法的依据;对曹玉鹏、XX、陈铁燕、成超琼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曹玉鹏、XX是被告单位的门卫,我方有合理理由认为其二人向法庭作证与被告存有利益关系,证言不应予以采信,而陈铁燕、成超琼的证明所陈述内容与原告无关。关于证据2,对该视频资料出现原告车辆的事实认可,但原告也不记得当时是否自行开车经过。对被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现在没有在苏州仲益电机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也与该公司没有关系。该证据形成在2013年7月,是在被告开除原告后,此时原告行为不能作为判断被告当初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依据。关于证据3,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从未申请名称预先核定登记也未授权任何人以原告名义提出申请,即便该登记资料是真实的,也是他人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以原告名义提出申请,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其次,劳动法部门从未限制劳动者投资设立公司成为股东权利,原告在被告单位只是一个负责生产管理的副课长,不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股东不代表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在公司任职。原告经过相关人员了解该名称核准已经被注销,公司正式设立程序没有提起,在法律上公司没有成立,并且无法确认是2013年5月份设立该公司。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公司并无工会。被告自认,未以书面形式作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本院应原告的申请至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开发区派出所调取的2013年6月4日的出警视频一段、接处警登记表1份。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不说明开除理由、不给书面开除决定或通知、无故开除原告的事实。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视频证明被告开除原告的事实,被告单位相关人员就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所作的相关陈述,不是对原告的解释和陈述,不能作为被告解除原告合同关系的理由。该部分视频中被告单位出示的相应材料以及相关陈述是针对案外人喻丽丽的,说明喻丽丽利用职务之便将相关业务外发给喻丽丽开办的公司,该部分陈述与原告无关,无法确定该部分陈述的真实性。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的是现场管理,不涉及到业务。视频中提到的外发单位是雄冠,该单位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视频中出现的两个人不是我公司的人员,无权做出相应的决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录音摘录,因无法明确对话人身份,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经营性用房证明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视频,虽显示曾有原告所有的车辆驶入苏州仲益电机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厂区,但不能就此认定原告在该公司任职,且该视频拍摄于2013年7月,被告公司的律师在此之前已对原告做出违纪解除合同的决定,故本院对以上视频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举证的名称预先核定情况表和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因加盖苏州市相城区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专用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即使原告在职期间成为其他公司的股东,也与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同,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行为对原告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故本院认为该行为不属于被告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另根据本院自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开发区派出所调取的2013年6月4日出警视频、接处警登记表及被告自认,可以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时并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故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违法。综上,被告已构成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二、关于原告2013年5月份工资。原告主张,2013年5月薪资共计7037.2元(基本工资4200元+平时加班工资1022.4元+双休日加班1334.8元+夜班补助480元),其中平时加班48小时×14.2元/小时(2400元/21天/8小时)×1.5=1022.4元,双休加班47小时×14.2元/小时*2=1334.8元,夜班补助12天×40元/天=480元。原告为此举证工资条1组。经质证,被告认为,工资条没有公司盖章,真实性无法确定,应以纳税证明为准。被告认为,对2013年5月份工资计算方式无异议,认可基本工资2400元,固定工资4200元(包括基本工资2400元和津贴,未扣社保),公司已为其正常缴纳社保。对每小时工资计算标准14.2元无异议。夜班补助是没有的。被告提供考勤卡一份,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工资条中并无夜班补助一栏,且被告对此也不认可,故对原告夜班补助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所主张5月份其余工资计算方式无异议,且认可以14.2元/时为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2013年5月份工资共计6557.2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根据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原告王金华2012年6月份至2013年5月份的实发工资计算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712元,并认定以此作为计算赔偿金的基数。原告2007年4月18日入职,2013年6月4日被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为六年以上不满六年半,故应计算6.5个月工资,再乘以双倍,被告联发电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74256元。至于原告主张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59元,因本院已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并支付赔偿金,故对此不予支持。至于未休带薪年休的薪资(5天)3000元,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其他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联发电机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金华经济补偿人民币74256元,2013年5月份工资6657.2元,共计8091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被告苏州联发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唐丽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