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齐秀诉被告唐艳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齐秀,唐艳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刘齐秀。委托代理人宾灵,广西博辉思善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艳秀。原告刘齐秀诉被告唐艳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新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恩群、庾丽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晶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齐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宾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艳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齐秀诉称,2011年3月24日下午,原告到棉花冲(地名)种植树苗,被告母子阻拦并扯原告种植的树苗,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两次致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到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4275.3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要求被告原告医疗费4275.3元、误工费298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复印费6.5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及营养费1000元,合计10426.08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医院并在该身份证上加盖公章证明医院在原告治疗时误将“刘齐秀”写成“刘其秀”;2、原告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损伤及住院治疗情况;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4、长井村委调查报告及全州县公安局龙水派出所调查办案说明,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客观事实;5、全州县公安局龙水派出所干警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承认致伤原告;6、原告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复印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医疗费4274.9元、鉴定费500元、复印费6.5元,合计4781.4元。被告唐艳秀在规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24日16时许,原告刘齐秀与被告唐艳秀为位于全州县长井村委棉花冲(地名)山场的使用权发生争执,为此原、被告两次发生扭打,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到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4日痊愈出院,医院诊断其伤势为:1、颅脑损伤:①脑震荡;②左顶部头皮挫伤;③右颞顶部头皮血肿;2、左上腹软组织挫伤。原告花去医疗费4274.9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花去鉴定费500元、复印费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刘齐秀与被告唐艳秀因山场使用权发生争执,原、被告双方未能冷静对待此事,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经合法途径解决问题,进而造成矛盾激化并相互扭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过错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执时同样没有采取正确的对待方式,以致与被告相互发生扭打,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过错责任,故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过错比例按三比七划分较为合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75.3元,因原告只提供了4274.9元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只按原告的实际医疗费支出予以支持;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984.2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该标准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及营养费1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及医疗机构确需补充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为:医疗费4274.9元、误工费2984.28元、住院伙食费补助1560元、鉴定费500元及复印费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艳秀赔偿原告刘齐秀医疗费4274.9元、误工费298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鉴定费500元、复印费6.5元,四项共计9325.68元的70%,即6527.98元。二、驳回原告刘齐秀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齐秀负担150元,被告唐艳秀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新和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人民陪审员 庾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晶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