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厦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岚与被告李世荣、曾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岚,李世荣,曾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民初字第953号原告:王晓岚,男,汉族,1974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楚雄,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镇斌,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荣,男,汉族,1972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继平,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宪娟,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艳萍,女,汉族,1984年2月9日出生。原告王晓岚诉被告李世荣、曾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石、人民陪审员陈苹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岚的委托代理人林楚雄、被告李世荣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平及被告曾艳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王晓岚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楚雄、被告李世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平、被告曾艳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岚诉称,被告李世荣和被告曾艳萍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0年10月24日在澳门向原告借款280万港币(以下如未注明系其他币种的,均为港币),约定月息2%。借款当时,被告李世荣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本人李世荣于2010年10月24日在澳门向王晓岚借贰佰捌拾万元整(2800000.00)”的欠条,确认其借到280万元。后二被告仅还款70万元,尚欠210万元经多次催讨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请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暂计至2012年12月2日,利息为2,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世荣辩称,讼争之债是赌债,不应得到保护。理由如下:1、原告对其借款给被告的原因在其两次诉讼中表述前后矛盾。原告2011年9月份在湖里区人民法院就本案讼争之债起诉时,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借款的原因是“俩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这次起诉则不敢再陈述这个编造的、毫无事实依据的借款理由了;2、在借款之前,原告并不认识二被告,原告不可能借280万元这么巨额的款项给一个毫不认识和了解的人;3、答辩人平时有赌博的习惯,与原告在澳门赌博时,在厦门有固定的工作,担任民航空警,且一直生活、居住在厦门,平时国内没有从事任何赢利性的经营活动,在澳门更没有任何的生意,不需要在澳门向原告借如此巨额的港币;4、写欠条的纸张是澳门美高梅金殿的纸张,而美高梅金殿是澳门六大赌场之一;5、原告就本案向湖里法院起诉的案件最终是以原告申请撤诉终结,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清楚写明是因其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时间提供相关证据,也未提出申请延期举证,而在该案件的审理中,法院明确要求原告应举证证明这笔巨额借款的来源、去向、支付方式、用途等。被告曾艳萍辩称,除了被告李世荣所答辩的意见之外,补充几点意见:1、替被告李世荣还债70万元是被胁迫的;2、讼争债务是赌债,原告明知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而且二被告已于2010年11月1日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被告李世荣在澳门使用美高梅金殿的便笺向原告王晓岚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本人李世荣于2010年10月24日在澳门向王晓岚借280万元。《欠条》右下方写有“借款人:李世荣港澳通行证号×××电话号码:××××”,《欠条》下部另手写两行字,内容“其中70万元整由曾艳萍已经代还清。身份证号(×××)”,原告王晓岚在该手写内容下签名。对该《欠条》的出具场合及原委,原告王晓岚与被告李世荣当庭作出截然相反的陈述。原告王晓岚称,其本来并不认识二被告,经原告的多年老友即案外人张某某介绍才认识,借款是现金,在美高梅金殿客房当场交付,交付时二被告均在场,《欠条》是被告李世荣里收取借款后出具的,当时在场的人包括原告、二被告以及案外人张某某,此外没有其他人,客房是海景房,桌子仅有一张与电视柜相连,配一把椅子,被告李世荣写《欠条》时其本人站在一边看他写的内容。被告李世荣则称,其从未向原告王晓岚借过现金,其到澳门娱乐期间,经案外人张某某介绍认识原告王晓岚,原告王晓岚与美高梅金殿的二楼贵宾厅的人比较熟,故原告王晓岚无需现金兑换就可以直接拿到贵宾厅的筹码,经原告王晓岚提议,被告李世荣与原告王晓岚进行赔率为4倍的赌博,结果被告李世荣将70万元等值筹码输光,按照1:4的赔率结欠原告王晓岚280万元赌债,《欠条》的书写便笺是原告王晓岚递过来的美高梅金殿的便笺纸,书写《欠条》时有原告王晓岚及其小弟在场,案外人张某某还在另一边继续赌博,当时被告曾艳萍不在场。经原告王晓岚申请,案外人张某某到庭作证。证人张某某确认其又名张某甲,其与原告王晓岚是多年好友,与被告李世荣认识于北京,证人张某某在法庭询问其是否认识在座被告时,证人张冬青称认识,但长达一、两分钟的时间叫不出被告李世荣的名字。就讼争《欠条》出具的情况证人张某某作证如下:2010年10月24日,被告李世荣、曾艳萍因打算在澳门购买房产资金不足,向其借款,因自己没有那么多现金,就介绍二被告向原告王晓岚借款,原告王晓岚及其弟弟(身高一米八左右)带现金到其客房,当场交付二被告,客房是海景房,有两张桌子,一张与电视柜相连,配两把椅子,另一张桌子则是在窗前,被告李世荣在电视柜旁的桌子写《欠条》时,原告王晓岚与证人在另一边的沙发上喝茶,被告曾艳萍坐在床边。原告王晓岚当庭确认,其为追讨《欠条》下债权确曾于2010年10月25日请被告曾艳萍入住翔鹭国际大酒店,原因是遇到被告曾艳萍时已经是下午下班无法取款,要到第二天银行上班才能取款。被告曾艳萍于2010年10月26日转账支付原告王晓岚人民币30万元,后又支付一笔同额人民币,即共支付原告王晓岚人民币60万元。原告王晓岚与被告曾艳萍当庭确认,讼争《欠条》下方手写“其中70万元整由曾艳萍已经代还清。身份证号(350206198402092047)”的内容是被告曾艳萍书写,下方系原告王晓岚的签名。就该还款行为,被告曾艳萍主张系受胁迫不得已而为,且原告多次告知她只要还了这70万元就了结债务。被告曾艳萍与被告李世荣于2010年11月1日登记离婚。原告王晓岚曾于2011年9月13日就本案讼争债权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次诉讼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原告王晓岚在该起诉状的具状人栏签名。该案的审理笔录还记录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与被告曾艳萍的父母之前就认识,2010年10月24日,被告李世荣要在澳门做生意,就在澳门向原告借款”。此后,原告王晓岚以其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间提供相关证据,也未提出申请延期举证为由申请撤诉。该撤诉申请书落款处有原告王晓岚本人的签名及其代理人的签名。对前述情况,原告王晓岚称系该诉讼中所委托的代理人未善尽代理人职责,在未与当事人本人核实的情况下作了不实的陈述。在本案的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王晓岚方仍主张二被告因在澳门经营商务之需向其借款,该方还于庭前向法庭申请调取二被告的出入境记录,意图证明二被告系因在澳门存在商务活动所以需要频繁往返于内地、澳门之间。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之证据1《欠条》,被告李世荣举证之证据2《住宿证明》、证据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据4(2011)湖民初字第3502号案之起诉状、庭审笔录、撤诉申请等,及本案两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还举证了二被告的户籍资料,该组资料属当事人主体信息,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使用。被告李世荣还举证了一份公证录音资料,意图证明讼争之债就是赌债,但因该通话内容无法体现这一点,亦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使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澳门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世荣、曾艳萍住所地在厦门,本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五条,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各方当事人于庭审中一致选择本案准据法为我国内地法,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本院认为,鉴于:①作为发起诉讼的一方,原告在其向湖里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该案的庭审、本案第一次庭审、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对于被告向其借款的原因的表述前后不一,与常理不符。原告虽辩解其在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在庭审中关于被告借款的原因以及原告与二被告的关系等细节陈述与本次诉讼中所做陈述不一致的原因是该案代理人未经与其本人沟通所作不实陈述,但查(2011)湖民初字第3502号案之起诉状原件,原告王晓岚本人在具状人处署名,且庭审中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所作之陈述系代理其委托人,相应法律后果亦应由委托人承担;②证人张某某与原告王晓岚系多年好友,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需从严审查,且其证言亦多处与原告陈述不一,小处如房间的桌子的数量及摆放位置,大处如借款当时是原告本人一人带现金到场还是有一名年轻男子陪伴,反而被告李世荣在对于讼争《欠条》出具时提及在场的是原告及原告的一名小弟,与证人所述细节吻合;③被告曾艳萍作为厦门本地人,在2010年10月25日晚不回家居住而入住翔鹭大酒店,与常理不符,其次日即还款的行为与原告所确认的被告曾艳萍入住该酒店系受其邀请这一细节结合起来考量,原告关于被告曾艳萍的还款行为起到了确认借款的事实的主张尚欠说服力;④原告在此前向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之案件中的撤诉申请的理由,明确表述为未能按法院要求进行举证,原告王晓岚本人亦在该申请书下方签名落款;⑤在诉讼主体完全相同、同一诉由的情况下,原告在湖里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后不再向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转而选择以澳门为借款地为由向本院起诉,虽其解释为系发现借款地在澳门,但结合其在湖里区人民法院撤诉事由考量,不排除系带有一定主观因素的选择受诉法院。综上,本院认为,讼争《欠条》是真实发生的合法之债的证据不足,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晓岚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57元,由原告王晓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晓岚及被告李世荣、曾艳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林代理审判员 陈 石人民陪审员 陈 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邵小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