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杨水连与陈仕秋、吴付伟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水连,陈仕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1164号原告杨水连,女,1957年5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组**号,系死者林勇(又名林尤勇)之母。委托代理人林由科,男,1976年10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组**号,系原告杨水连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反诉、上诉等。委托代理人章水生,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仕秋,男,1981年8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陈利,女,1973年10月1日,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XX镇XX村,系被告陈仕秋姐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被告吴付伟,男,1982年11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组**号。原告杨水连与被告陈仕秋、吴付伟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熊伟平、代理审判员易凯和人民陪审员钟增仁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水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由科、章水生、被告吴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仕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因发现有可能影响案件认定的证据在侦查机关,本院依职权向检察机关调取了有关本案侦察阶段的重要证据,于2013年11月12日由审判长熊伟平、代理审判员易凯和人民陪审员张学清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水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由科、章水生,被告吴付伟、被告陈仕秋委托代理人陈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水连诉称,2003年5月1日21时许,原告杨水连之子林勇乘坐同学彭增明驾驶的二轮摩托回家,途经南桥镇将塘村地段时,因一菜篮掉在地上,在返回捡篮时,被告吴付伟将菜篮踢到田中,彭增明因此与吴付伟发生口角,为此,被告吴付伟即打电话给被告陈仕秋,要其在潼塘芳利歌舞厅前拦住彭增明及林勇,当彭增明、林勇骑车经过此处,被告陈仕秋、吴付伟大喊停车,见彭增明、林勇二人未停车反而加速行驶,即发动摩托车追赶。彭增明、林勇二人见有人追赶,即加速行驶至南桥镇潼塘转弯处时,被两被告击打致死。后两被告逃跑,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两被告分别于2009年、2012年向公安机关自首,尔后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作出不予起诉决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儿子林勇死亡补偿金148800元、丧葬费17760元、误工费5847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380元、赡养费38000元,合计312787元。被告陈仕秋辩称,被告陈仕秋并不认识原告之子,没有追赶原告之子,也没有打人,被告陈仕秋不同意赔偿。被告吴付伟辩称,两被告没有追赶原告之子,不同意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醴检刑不诉[2013]9号不起诉决定书,及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株检控申复决字[2013]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拟证实原告之子林勇的死亡是由于两被告造成的;证据2、刘某某的证词,拟证实原告之子林勇是两被告打死的;证据3、易某某的证词,拟证实两被告追赶了彭增明、林勇的事实;证据4、林勇死亡时的照片2张,拟证实原告之子彭增明的死亡原因;证据5、彭增明的尸体检验记录,拟证实彭增明的伤口及死因;证据6、关于催促查清彭增明、林勇死因的报告,拟证实村上认定彭增明、林勇之死是两被告造成的。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陈仕秋认为,证据1、2、3均不属实;对证据4不清楚,陈仕秋不认识林勇;对证据5不清楚,陈仕秋没有追打原告之子;证据6不属实,陈仕秋并没杀原告之子,也没有追赶原告之子。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吴付伟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属实,刘某某作的假证;证据3不属实;对证据4不清楚,两被告根本没有打彭增明及林勇;对证据5不清楚,两被告没有追打原告之子;证据6不属实,两被告没有追打原告之子。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1系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经过审查后作出的结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进行认定;证据4系照片,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法医检验记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观点性意见,且非现场目击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检察机关调取了如下证据:1、2011年9月5日16时7分至16时16分,公安干警在醴陵市公安局白兔潭中心派出所对陈仕秋的的询问笔录;2、2011年9月5日18时07分至18时54分,公安干警在醴陵市公安局白兔潭中心派出所对陈仕秋的的讯问笔录;3、2008年10月6日9时30分至10时、2008年10月6日10时10分至12时30分,公安干警在醴陵市公安局东富中心派出所于对吴付伟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各一份;4、2008年10月6日17时至18时、2008年10月6日20时至20时15分,公安干警在醴陵市公安局法制科对吴付伟的讯问笔录二份;5、2003年5月2日、2003年5月13日公安干警在醴陵市白兔潭中心派出所、醴陵市水利局对易某某的询问笔录二份;6、醴陵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尸体报告书对彭增明、林勇死亡尸体的尸检报告;7、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3年5月1日对彭增明、林勇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肇事车辆痕迹检验及痕迹提取笔录各一份。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陈仕秋避开了一些事实,没有把真实的情况说出来;两被告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陈仕秋避开了一些事实,没有把真实的情况说出来;被告陈仕秋表示不认识原告之子,当时是怎么一回事也不清楚;被告吴付伟表示不清楚。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避开了一些事实,没有把真实的情况说出来,时间过了很久,被告不可能记得如此清晰,可能是经别人引导后说出来的;被告陈仕秋表示没有与原告之子发生口角属实,也没有去追原告之子;被告吴付伟表示属实。对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避开了一些事实,没有把真实的情况说出来。被告陈仕秋表示陈仕秋没有去追原告之子,也不认识原告之子;被告吴付伟表示属实。对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陈仕秋表示属实;被告吴付伟认为两被告没有把原告之子夹在中间,只有被告吴付伟骑了一辆摩托车,其余的属实。对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结论有异议;被告陈仕秋表示不知情;被告吴付伟表示没有异议。对证据7,原告表示属实,无异议;两被告均表示看不懂。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陈仕秋、吴付伟均表示不清楚,但因该证据系陈仕秋本人已在公安机关签名核对,所以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被告吴付伟已签名认可,被告陈仕秋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证据3、4予以认定;对证据5,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6、7,系侦查机关的侦查结论或侦查措施,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5月1日21时许,原告杨水连之子林勇乘坐同学彭增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回家,途经醴陵市南桥镇将塘村地段时,因菜篮掉在地上,被吴付伟捡到,在返回找菜篮时,吴付伟将菜篮交还,彭增明骂了一些“杂种”等粗话后驾车离开,被告吴付伟听后很气愤,即打电话给被告陈仕秋,要陈仕秋在潼塘芳利歌舞厅前拦住彭增明、林勇。后吴付伟骑车到芳利歌舞厅与陈仕秋会合,讲述事情经过。当彭增明、林勇骑车经过潼塘芳利歌舞厅时,被告陈仕秋、吴付伟大喊停车,见彭增明、林勇二人未停车反而加速行驶,即骑摩托车追赶。彭增明、林勇二人见有人追赶,便加速行驶,至南桥镇潼塘一夜市摊转弯处时,因车速过快,撞向路边花坛,彭增明、林勇二人被摔出车体,倒在地上,随后赶来的陈仕秋与吴付伟见二人身上、地上均有血迹,立即逃离现场。后彭增明、林勇死亡,经鉴定:彭增明系肋骨骨折,肺破裂引起大量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林勇系颅骨骨折、脑组织挫裂伤死亡。被告吴付伟于2008年10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案,被告陈仕秋于2011年9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对被告陈仕秋作出不予起诉决定,原告家人不服该决定,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经过复查,维持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儿子林勇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赡养费,合计312787元。另查明,原告共生育子女3人。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本案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1.原告之子林勇系两被告击打致死还是因两被告追赶导致车速过快摔死?被告是否追赶林勇、彭增明?2.原告的损失项目和赔偿标准应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醴陵市人民检察院醴检刑不诉[2013]9号不起诉决定书、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株检控申复决字[2013]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及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彭增明、林勇系因两被告追赶,导致车速过快摔倒而死亡。原告认为彭增明、林勇是两被告击打致死,但未提供充分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承认有追赶彭增明、林勇的行为,其开庭时辩称未追赶与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本案只能认定林勇死因系交通事故,非两被告直接击打致死,如果彭增明驾驶得当,是可以避免交通事故发生的,造成车辆翻倒的主要原因是驾驶员本身的技术原因,但两被告有追赶行为,亦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应负次要责任。综合全案,本院认为两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为40%。因林勇死亡的各项具体损失如下:1.死亡补偿金148800元(7440元/年×20年);2.丧葬费20014元;3.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亦未提交具体误工天数,故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2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年收入为21836元,酌情认定处理彭增明丧事误工为40天,计2393元;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参照本地同类案件的赔偿标准,只能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可酌情认定为1000元;6.原告主张全额赔偿的赡养费为38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上述赔偿金合计260207元,两被告应赔偿其中40%,计10408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仕秋、吴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水连因林勇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04082.8元;二、驳回原告杨水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2元,由原告负担3610元,由被告负担2382元。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熊伟平代理审判员 易 凯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