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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3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349号原告吕某某,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朱洪兴,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刘亚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洪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9月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现已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故可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9月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3年3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原告以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闽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