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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3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宋刚与王连文、杨文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刚,王连文,杨文霞,迟忠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182号原告宋刚,聊城新奥燃气有限公司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肖春林,聊城高新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连文,聊城市农业银行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南方,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霞,无业。系被告王连文之妻。委托代理人黄庆虎,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忠冠,聊城市消防支队总会计师。原告宋刚与被告王连文、杨文霞、迟忠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春林,被告王连文委托代理人南方,被告杨文霞委托代理人黄庆虎,被告迟忠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起多次与原告发生借款业务。2012年4月和6月份,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后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据并由被告迟忠冠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要求被告王连文、杨文霞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被告迟忠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连文辩称,我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据属实,但原告实际支付我借款120000元。我已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杨文霞辩称,原告借款给王连文时未征得我的同意,我对该笔借款也不知情。而且该债务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我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迟忠冠辨称,我是于2011年的年底通过被告王连文认识的原告。2012年7月,原告和王连文一起到我办公室找到我,王连文要向原告借一笔款用于偿还我战友于书印,要求我为其提供担保。2012年7月9日,我即在王连文于2012年7月5日出具给原告借款200000元的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名。后来我才知道王连文并未将该笔借款偿还给我战友,而是以6分的利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且每月支付原告一次利息。2012年10月底,王连文通过我偿还原告现金40000元,原告当时未出具收据。我认为王连文欺骗我,和原告串通让我提供担保。因此,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查明,被告王连文、杨文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5日,被告王连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2年7月9日,被告迟忠冠在该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名。2012年10月,被告王连文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2013年7月15,被告迟忠冠在其提供担保的借据上注明“宋刚对此款一直催要。”审理中,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分别于2012年4月7日和2012年6月12日的两次转帐凭证,注明其转入被告王连文名下账户金额为90000元和160000元。经质证,被告王连文以转账凭证应当加盖银行的公章为由提出异议;被告杨文霞对被告王连文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迟忠冠以转账凭证与借款数额及时间不符提出异议。被告王连文诉称原告实际支付其借款1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王连文于2012年7月5日出具的、由被告迟忠冠提供担保的借款借据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的转账凭证二份;3、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连文、杨文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迟忠冠提供担保责任,事实清楚。现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王连文诉称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证据不足。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迟忠冠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连文、杨文霞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连文、杨文霞偿还原告宋刚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被告迟忠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连文、杨文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华审 判 员  武素芳人民陪审员  郝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荣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