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李静与张作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张作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454号原告李静。委托代理人原相宝。被告张作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负责人王兵。委托代理人周方正。原告李静与被告张作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以下简称“李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士文、曹积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静的委托代理人原相宝,被告张作宁、被告李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方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张作宁驶鲁B×××××号车沿青岛市市北区劲松三路西向北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青岛市市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作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鲁B×××××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单位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等合计94027.64元。被告李沧公司辩称,因被告张作宁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张作宁辩称,原告也驾驶的机动车,我认为应按照同等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张作宁驶鲁B×××××号车沿青岛市市北区劲松三路西向北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青岛市市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作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青岛市市北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作宁驾驶鲁B×××××号货车在市北区劲松三路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青岛市市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作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交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和青岛浮新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一宗,证明了原告共发生的医疗费10587.23元,其中住院医药费10319.73元,门诊医疗费26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原告住院共计20天,按照每天12元计算;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交公交车票一宗,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和医嘱一份。被告李沧公司对医院医嘱是休息两到三个月,我们认可两个月,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张作宁同意被告李沧公司意见,原告提交原告李静的误工证明和医院的假条一份;被告李沧公司对医嘱里没有留陪人的要求,对住院间是否需要护理的必要性不予认可,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张作宁同意被告李沧公司意见;原告提交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发票一张、鉴定意见书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被告李沧公司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鉴定费我们不予赔偿。原告提交青岛鑫金磊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发票一张、青岛市机动车检测站发票三张。被告李沧公司对车辆鉴定费不予承担,施救费不予认可,被告李沧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不属赔偿范围。另查鲁B×××××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单位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采纳。该车辆在被告李沧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李沧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后再按商业险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合法有效,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10587.23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可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元*20天)。3、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休息证明、工资证明证据充分真实有效,被告李沧公司,被告张作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本院认可原告每月工资应按2012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7399元计算,按104天为宜,本院依法支持误工费共计10655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原告住院20天期间应由一人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应按2012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7399元计算,本院依法支持护理费2049.2元。5、关于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法委托的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的青正司鉴(2013)第1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正当、结论明确,本院依法采纳,根据该份鉴定报告,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支持64290元。6、关于鑫金磊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发票一张、青岛市机动车检测站发票三张,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交通费,应按每天6元的标准计算住院20天,本院认可原告交通费12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精神痛苦,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认定,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4000元为宜。本案中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0827.23元、误工费10655元、护理费2049.2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李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1114.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剩余827.23元由被告张作宁按50%赔付原告41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静人民币91114.2元;二、被告张作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李静人民币41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232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李静承担人民币50元,被告张作宁承担人民币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承担人民币2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