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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倪某与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734号原告:倪某。委托代理人:周卫平、何慕。被告:屠某。原告倪某诉被告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平、何慕,被告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和睦南苑11幢三单元402室房屋(以下简称4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经手人偿还和承担。因被告的个人债务纠纷,导致402室房屋被依法查封、拍卖。2008年12月5日,案外人以610000元价格竞得402室房屋。同年12月11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就相应事宜依法作出(2008)下执字第836-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认为,双方协议离婚时达成财产分割协议,但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未能分割得到402室房屋,因该房屋当时评估价为81800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818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损失,暂计1451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402室房屋归原告。但该房屋原系部队集资房,是被告自己出资购买的,而且本案债务原告也是知道的。自402室房屋被拍卖之后,被告一直归还给原告款项,共支付263660元,不包括支付给孩子的抚养费。另外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9月30日,被告的每月工资收入除被下城区法院执行之外,其余均由原告取走。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2008)下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2、(2008)下执字第836--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1、2证明因被告的个人债务导致402室房屋被拍卖。3、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关于402室房屋及债务承担的约定。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当时以402室房屋办理借款原告也一起去的。被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存款凭证,证明自2006年起,被告一直支付给原告及其母亲许小英款项,共计支付322660元。2、存折,证明从2010年12月8日到2011年9月30日,被告每月收入除被下城区法院执行之外,其余均由原告取走。3、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打款凭证,证明被告转入户名屠烨的账户每月1000元抚养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其中有部分款项发生于双方离婚之前,2007年8月5日的凭证是支取而非转账,部分款项转给许小英,前述款项均与本案缺乏关联,原告收到其中6笔,共计29500元,但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是被告支付的子女抚养费。证据2不予认可,也看不出是谁领取的。证据3,屠烨是原、被告之子,但该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出示依原告申请调取的402室房屋评估结论。双方质证后无异议。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以及402室房屋评估结论,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该证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被告已就402室房屋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证据3,与本案讼争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1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同意离婚;婚生子屠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4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浙A×××××号车辆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由经手人偿还和承担。同日,双方按前述协议于西湖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2008年5月8日,因402室房屋的典当纠纷,浙江浙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被告承担责任,该院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违约金140600元,浙江浙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402室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后,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008年9月10日,402室房屋经评估,评估价为818000元。同年12月5日,402室房屋经拍卖,案外人以610000元价格竞得。同年12月11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下执字第8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402室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归案外人所有。2013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夫妻双方于离婚时确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因债务等原因导致一方未能实际取得该财产所有权,另一方是否应予赔偿以及具体损失如何确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业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应认定有效。根据该协议中的约定,402室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和承担。但此后,402室房屋因被告所经手的债务被依法强制执行,导致原告未能取得402室房屋所有权。故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向被告追偿402室房屋的相应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具体损失的确定,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因402室房屋经评估价格为818000元,该价格系402室房屋的市场价格,故本院以此确定被告赔偿原告818000元。被告辩称其已经清偿原告部分款项之意见,缺乏相应证明其支付款项与原告未能取得402室房屋所有权之间存在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同期银行利息损失请求,应自其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3月28日起按六个月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倪某损失81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按六个月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3月28日计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驳回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6元,由倪某负担620元,由屠某负担3496元。屠某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萧 京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 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