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蛟民执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石民与被执行人徐长龙、步贵福民间借贷纠纷执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民,徐长龙,步贵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蛟民执字第576号申请执行人石民,住蛟河市。被执行人徐长龙,住蛟河市。被执行人步贵福,住蛟河市。申请执行人石民与被执行人徐长龙、步贵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2013)蛟民二初字第7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内容:一、被执行人徐长龙于2013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石民欠款本金人民币54,000.00元及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步贵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徐长龙、步贵福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石民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长龙偿还欠款本金54,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75.00元、财产保全费520.00元、申请执行费710.00元,由被执行人步贵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徐长龙、步贵福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徐长龙给付申请执行人石民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此款由被执行人徐长龙于2013年11月15日前给付20,000.00元,余欠款34,000.00元及利息于2013年12月20日前付清,由被执行人步贵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案件受理费575.00元、财产保全费520.00元、申请执行费710.00元,合计1,805.00元,由被执行人徐长龙负担,由被执行人步贵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由于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较长,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民二初字第71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初艳忠审判员  孙 杨审判员  郭春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鲍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