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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0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德山诉江西省景德镇旭日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山,景德镇旭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0338号原告王德山,男,1950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颖(原告之子),1980年4月15日出生。被告景德镇旭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新厂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0562146-4。法定代表人李翀,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平,男,1959年5月30日出生,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珠山东路117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负责人骆云生,总经理。原告王德山与被告景德镇旭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山之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旭日物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山诉称:2013年6月29日16时4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通顺路后桥路口,原告之子王颖驾驶车牌号为京YT66**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适遇汪伟寿驾驶旭日物流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赣H951**大货车由东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汪伟寿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修理费23200元,交通费800元,贬值费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旭日物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旭日物流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修理费认可,交通费须有正规票据佐证,贬值损失同意赔偿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6时4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通顺路后桥路口,王德山之子王颖驾驶王德山所有的车牌号为京YT66**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适遇汪伟寿驾驶旭日物流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赣H951**大货车由东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王德山所有的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汪伟寿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德山将车辆送至北京惠通金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为此花费23200元修理费。另,汪伟寿系被告旭日物流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被告车辆在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修车费发票、维修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汪伟寿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原告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被告旭日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作为车号为赣H951**的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王德山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旭日物流公司、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均为本案中适格的赔偿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修理费属于原告王德山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贬值费,被告旭日物流公司同意赔偿3000元,双方达成一致,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王德山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修车费23200元、贬值费3000元,共计26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分担原则应为: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内的部分,不区分事故双方过错,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有过错一方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有过错一方赔偿的部分,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赔偿规则,原告王德山因此事故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德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旭日物流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德山财产损失赔偿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德山保险金二万一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景德镇旭日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德山贬值费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景德镇旭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