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巴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榆巴民初字第00107号 原告刘某 被告王某 被告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宁梅,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6月10日6时5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陕KEN8**号小轿车在包茂高速榆补路口与榆林引线交叉处与被告刘某驾驶的无户摩托车相撞,后摩托车又撞上路外等候公交车的原告刘某,致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至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7日转入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榆公交高一认字(2013)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现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与被告王某已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变更诉请为: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交通住宿、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3455.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王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损失应该全部由被告承担。 第二组证据,榆林市星元医院、榆林市第二医院病例复印件各一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医药费单据七支共计66609.44元,用以证明该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治疗花费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2700元的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该事故致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及所支付的伤残鉴定费用情况。 第四组证据,户口薄、户籍证明信、工作证明、户籍家庭关系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应该以城镇标准计算;工作证明为计算误工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户籍家庭关系证明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七支,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花费的交通费应该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按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认为王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同等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是原告诉请过高,原告诉请的24周的护理费应该包括在残疾赔偿金内。被告刘某应该购买交强险,但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规定应按照被告刘某已经购买交强险的计算方式处理——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责任主体不分责任比例,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与被告刘某应该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对第一、二、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鉴定费票据的质证意见是: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而且原告方提到的24周护理所需费用,也应该包括在伤残赔偿金内。 被告刘某对证据均无异议,但又称本人没有赔偿能力。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五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也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10日6时5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陕KEN8**号小轿车在包茂高速榆补路口与榆林引线交叉处与被告刘某驾驶的无户摩托车相撞,后摩托车又撞上路外等候公交车的原告刘某,致刘某受伤。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榆公交高一认字(2013)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至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7日其转入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其共住院治疗45天,共支付医疗费65594.05元。2013年9月26日,陕西高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某的伤残属九级,后续治疗费约为1.6万元,护理期限约为24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涉诉到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陕KEN8**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与原告刘某已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王某驾驶小轿车与被告刘某驾驶的无户摩托车相撞后,摩托车又撞上路外等候公交车的原告刘某,致刘某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陕KEN8**号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而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和刘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刘某的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其可在赔偿后向被告刘某追偿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因被告王某与原告刘某已达成调解协议,故被告王某的赔偿责任本案不再涉及。在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全部采纳。原告有关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未超过其可获得的赔偿款的计算标准,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即以每日121元计算;其中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应以住院时间和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以每天30元计算赔偿。原告有关营养费的请求,因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城市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经计算应为639.38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长期治疗仍致残疾,精神痛苦明显,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的医疗费65594.05元、后续治疗费1.6万元、误工费127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445元、护理期限内的护理费20328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6634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96510.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下余76510.23元,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再赔偿30%,即22953.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原告自愿承担的107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郭少伟 审 判 员 朱 斌 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廷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