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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李方胜与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胜,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855号原告:李方胜。委托代理人:何伟青。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关富。委托代理人:胡丽珍。委托代理人:陈微。原告李方胜诉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旺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青,被告精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丽珍、陈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方胜诉称:2005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焊接拼装工作,由于原告常年在电焊等有害物质的环境下作业致使肺部、听力等器官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害。2011年3月被告考虑到原告身体的特殊性将原告调到拼装岗位工作,但一直以来原告始终感觉不适,检查治疗也一直没有中断。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请假60天进行休息治疗,2013年3月8日原告回被告单位工作却被告知以超过请假天数为由对原告按自动离职予以处理,并停交了原告3月份的社会保险。期间,被告既未电话通知也未书面通知原告告知准许假期仅为十天并催告原告按时回来上班。《企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根据申请的工作年限可以享受6个月的医疗期且被告在职工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时至今日,被告既未付原告2013年1月份的工资,也未付原告的病假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81466.67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度、2012年度加班工资计83591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14日的工资3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5日至3月14日的病假工资8160元,以上合计176217.67元。被告精工公司辩称:原告所称我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依据,我方系合法解除,经济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系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主张的加班费没有依据且超过仲裁时效。2013年1月1日至14日的工资确实没有发放,但数额不到原告主张3000元,我方认为是1750元。病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方胜于2005年3月进入被告精工公司的前身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6月16日,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2009年版《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前言载明适用于所有于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属事业部、子、分公司已发生劳动关系或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2009年9月10日,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将上述员工手册发放给原告,原告签收。2011年3月1日,原告李方胜与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工作岗位为拼装工,工作地点为绍兴柯桥,施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就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向相关劳动部门进行了报备审批。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处工作,公司未提异议。2013年1月14日,原告向带班的组长熊伟递交了病假请假条后离岗,请假时间自2013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17日,请假事由为“因本人身体情况,需回家检查、治疗、修养”。2013年2月28日,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以原告李方胜未请假,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为由决定辞退原告,并以公告形式张贴在单位公告栏。原告自2013年1月15日起未再回单位上班。2013年3月,单位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19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81466.67元;2.经济补偿金40733.33元;3.2011年度、2012年度的加班工资83591元;4.2013年1月1日至14日的工资3000元;6.2013年1月15日至3月14日的病假工资8160元。该委后作出了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4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李方胜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李方胜2013年1月1日至14的的工资3000元、经济赔偿金75386.24元,合计78386.24元,款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李方胜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起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另查明,2013年8月23日,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仲裁裁决书、社保清单、请假条(复印件)、仲裁庭审笔录,被告举证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员工大会决议、旷工请求申报表、公告、综合计算工时审批表、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原告李方胜在被告精工公司工作多年,2011年3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各自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本院分述如下:1.经济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该赔偿金包含两层意思,即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故争议焦点为被告辞退原告是否构成违法解除之情形。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单位的员工手册(2009版)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且发放给原告本人,且该员工手册前言中载明“每个员工均必须严格遵守,同时也是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同等有效”,应认定该员工手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认为员工手册发放回执上的“李方胜”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经本院询问又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所持未收到员工手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员工手册第一章第四节第六条第2款第4项规定:“连续15天以上的病假,需……,并经部门主管审核,主管副总审批,人力资源部核准后生效,连续病假在30天以上或者累计病假超过二个月的需同时经公司总经理批准”,原告李方胜请病假共60天,按照规定应当经部门主管审核、主管副总审批、人力资源部核准,再由公司总经理批准,但是其在庭审中又自述“因原告身体特殊性,要回家检查,在班组长同意后,原告就回家休息去了,至于被告批了几天假,我们是不知情的”,“我们平时就是跟班组长请假的”,与员工手册中关于请病假的规定不符,可以认定原告未按照被告单位规章管理制度履行请假手续。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作为被告单位员工,明知被告有相应请病假规章制度,却未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即自行离岗,其行为已构成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之情形,被告据此辞退原告,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据此,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中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惩罚性赔偿部分依据不足。另,根据员工手册第二章第三节第五条第4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且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之情形,故被告也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且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即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故2012年4月19日之前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4月20日之后的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举证了2011年、2012年工资清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及证人王某、方某证言,被告不认可加班事实。经本院审查,两份工资清单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完税证明也只能代表缴税情况,不能体现原告有加班情形,故对此两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人王某自述2011年下半年从被告处离职,而本院审查的是2012年4月20日以后的加班情况,证人不知道本案有关情况,故其证言也不予认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照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也就是说,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情形下,工作时间并不固定,仅凭证人方某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在综合计算工时的计算周期内原告的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了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李方胜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20日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3.2013年1月1日-2013年1月14日工资。原告举证的2012年工资发放银行明细能与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2013年1月份的工资水平,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参照原告2012年工资水平予以认定。原告系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时间段内工作时间不固定,且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该月份原告实际工作时间,在此情形下,本院参照2012年工资水平对2013年1月1日至14日的工资酌情认定为2500元。4.病假工资。原告在请假时虽未向被告提供相应治疗材料及病假证明,但根据庭审中原告举证的治疗材料可以认定原告确系因病需要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由于原告未按被告单位规定办理请病假手续,且被告单位只批准十天病假,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十天的病假工资,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职工因病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按其连续的工龄的长短发给病假工资,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50%。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病假工资为1170.50元。综上,对于原告李方胜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精工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李方胜2013年1月1日至14日的工资2500元、病假工资1170.50元,合计367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方胜2013年1月1日至14日工资、病假工资共计3670.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方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包旺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