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木民初字第0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木民初字第0625号原告沈某甲。被告吴某。原告沈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吴某,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3月1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吴某辩称,结婚年数已较长,自己岁数已大,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交往五、六年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1日,原告曾诉讼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于当日撤回起诉。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故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结婚登记介绍信、常住人口信息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多年后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已共同生活多年,应认定具备一定的婚姻基础。审理中,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未达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应与被告相互谅解、相互宽容,化解夫妻矛盾,现双方产生矛盾主要系因家庭琐事,只要双方能够多从子女及家庭和睦考虑,互谅互让,双方和好仍有可能。故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顾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