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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执字第23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吴君、王妹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吴君,王妹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太执字第237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负责人陈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惠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员工。被执行人吴君,男,汉族,1970年5月18日生。被执行人王妹英,女,汉族,1970年1月7日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吴君、王妹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太商初字第06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吴君、王妹英应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386746.1元、利息、罚息、滞纳金8271.89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12月10日,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及附件的规定计算)、律师费45202元,合计1440219.99元;如吴君、王妹英到期未能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其抵押的车辆(所有权人吴君,车牌号苏EW7N**,车辆品牌奥迪,发动机号BUJ006879,车架号WUAANB421CN000239)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吴君、王妹英还应直接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预交的诉讼费18341元,共计1458560.99元。因吴君、王妹英未按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经查控,被执行人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奥迪汽车至今未找到,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经裁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太商初字第065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永华执行员  张东晓执行员  沈 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宇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