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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拉立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青山申请撤销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行为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青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拉立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青山,男,汉族,河南省人,西藏自治区科技信息研究所退休干部,现住拉萨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青山不服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立不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青山称,第一,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原西藏自治区人事厅)作出的“不予确认”其副编审专业技术职称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弄虚作假、严重违规的行政行为,其要求法院撤销该行为是完全合法的,其本人是专业技术人员,不是行政机关公务员,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认为其副编审的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定授予行为是行政机关对其公务员的内部管理行为,从而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引用条款也不是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中的法律条款;第二,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藏人字(2006)27号报告和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厅的藏科党发(2011)12号报告对其进行了诽谤、诬陷,是侵犯其名誉权的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之规定,其要求法院判令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是完全合法的、正当的,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该两份裁定不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完全违背事实、没有法律依据的,由此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裁定也是错误的。因此,请求撤销该裁定,并判令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青山是西藏自治区科技信息研究所专业技术人员,该所是西藏自治区科技厅下属事业单位,属于财政全额拨款的县级事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八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业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之规定,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青山虽然不是行政机关公务员,但属于参照公务员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原西藏自治区人事厅)对其作出的“不予确认”其副编审专业技术职称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处理人事关系的内部行为,并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之明确规定不能受理的诉讼。第二,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原西藏自治区人事厅)的藏人字(2006)27号《关于吴青山同志职称问题有关情况的报告》和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厅的藏科党发(2011)12号《关于对吴青山同志信访处理情况的报告》,均是两家单位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询问的报告类公文,并非该厅行使行政权力对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青山作出的有关权利义务的单方行政行为,两份报告均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亦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本院认为,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立不字第1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青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央 宗审判员 张灵娟审判员 葛 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