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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保字第40号原告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伟,董事长。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海岱北路3011号。被告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江宁,经理。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永通路。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50000元或查封相应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长宁县泰宁化工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宜宾酒都分理处的存款350000元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邓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文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