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XX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XX,女,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系长治市第三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系中煤焦化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国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谦,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XX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长治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军,被告平安保险长治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马志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晋DXXX**、晋DMX**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及车辆损失险。2012年6月5日与李桂民驾驶车辆相撞,造成李桂民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以(2012)南民二初字第843号、第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李桂民承担各项损失68550.7元。经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6745元。原告认为,由原告承担的上述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8550.7元;支付车辆损失费167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天津市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我公司已经足额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2、针对原告诉求中的第一条,根据天津市法院的判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3、如果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我们按核实后的数额4423.5元进行赔付。4、根据商业险的规定,诉讼费我们不应承担。审理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1、车牌号为晋DXXX**、晋DMX**挂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晋DXXX**投保的的是车损险21.6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不计免赔。晋DMX**挂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不计免赔。证据2、车辆定损表一份,证明车辆的损失为16745元证据3、天津市津南区法院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分别赔偿李桂民26835元;40772.7元。质证中,被告表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应当提供原件,复印件应加盖公章。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证据3、认可。那是判决由原告承担,判决我们承担的我们已经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赔付完毕。对于天津法院判决中由XX承担赔偿的数额部分我们没有异议,如果XX足额履行赔付的话,我公司没有理由不履行赔付责任。XX现在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保险人没有履行赔付义务就在我公司申请赔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车损险承担次要责任,不超30%,原告主张全部由我们承担,不应得到支持。证据2、转账支付通知书,证明我们已经足额支付了保险赔偿款。质证中,原告表示:证据1、认可。事故发生之后,我的车辆长时间被保全,如果我履行了赔偿义务,我的损失会更大。我目前还没有按天津法院的判决向受害方履行赔偿义务。因为我在被告处还投有商业险。证据2、与我无关。通过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XX所有的车牌号为晋DXXX**、晋DMX**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2012年6月5日王贵兵驾驶投保车辆与李桂民驾驶车辆相撞,造成李桂民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桂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贵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7月2日李桂民在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XX、事故车辆驾驶员王贵兵、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均列为被告,请求判令上述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6918.46元。2013年1月15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以(2012)南民二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李桂民各项损失85221.58元,XX赔偿李桂民各项损失26835元。2012年7月10日原告李桂民在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XX、事故车辆驾驶员王贵兵被列为被告,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列为第三人,请求判令上述二被告级第三人赔偿原告车物损失共计139809元。2012年9月5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以(2012)南民二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李桂民各项损失4000元,XX赔偿李桂民各项损失40772.7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XX尚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机动车在地面上运营过程中,因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王贵兵驾驶归原告XX所有车辆与李桂民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李桂民基于自己受损的事实依法提起了诉讼。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也依据李桂民所起诉的事实对案件进行的实际审理,并以判决书的形式将各方应负担的责任予以确认。现原告依据该判决书中所确认的责任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内对其予以赔偿。因原告尚未履行向李桂民的赔偿义务,根据保险法中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8550.7元,支付车辆损失费1674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元,由原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晋红人民陪审员 南 海人民陪审员 田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