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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杨进柱、陈有金等与阳竹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柱,陈有金,阳竹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初字第237号原告杨进柱,农民。原告陈有金,农民。系被告妻子。追加原告杨水生,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医生,住资源县资源镇镇中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523191967********。追加原告杨来生,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资源县车田苗族乡坪寨村曲木元**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523291968********。追加原告杨甫英,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资源县车田苗族乡坪寨村曲木元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523291971********。追加原告杨长英,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安县白石乡鳌头村委会草尖坪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52324197610202043被告阳竹凤,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泽贵,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李林卓。原告杨进柱、陈有金诉被告阳竹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杨水生、杨来生、杨甫英、杨长英与本案有关,遂依法追加为共同原告。因案件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邹联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诚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杨永雄参加评议,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柱、陈有金、追加原告杨来生、杨甫英,被告阳竹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泽贵、李林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追加原告杨水生、杨长英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进柱、陈有金诉称:2011年9月,被告趁原告没在家,将原告有六十多公分围的两棵银杏树剔砍了五层树枝,一并还砍断了一株二十公分围的幼树,并且还向这些经济林木喷洒了草甘磷,这些银杏树已种植近30年,长势很好,买树的老板来看了几次,出价每株2700元,准备买了的。现被告剔砍了树枝,烧坏枝叶,使原告蒙受了四、五千元的损失。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00元。原告杨进柱、陈有金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资源县车田苗族乡坪寨村曲木元十七村民组村民李承福、刘助林、坪寨村委会主任刘绍群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页。证明被告把靠在其水田旁的两株银杏树(又名白果树)的树枝剔砍了一侧树枝有几层。2、杨来生与方远红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的买卖银杏树协议书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儿子杨来生已将银杏树于2011年8月28日卖给方远红。3、原告家人于2011年9月用手机拍摄的银杏树照片2张。证明被告砍掉原告两株银杏树树枝从树杆开始生树枝的地方往上砍到树尖及砍断一株幼小的银杏树的情况。被告阳竹凤辩称:原告起诉不合事实,被告只是将其中的一棵银杏树,因该银杏树树枝伸到了原告的水田,影响了原告种田,被告只是将该银杏树的一层树枝剔了一边,并没有砍断过银杏树和喷洒草甘磷。而原告种植银杏树的这块土地,是坪寨村曲木园十七村民组于1982年承包给原告杨进柱的父亲杨某经营的耕地,原告杨进柱是坪寨村曲木元十八村民组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能取得该块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况且,种植在该块耕地上的银杏树是原告女婿所种,该银杏树所有权属于原告女婿,原告不具有所有权,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阳竹凤对自己的辩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资源县车田苗族乡坪寨村民委员会2012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页。证明坪寨村责任山与责任田之间间隔距离为往上五米,往下五米,左、右均为3.3米不能种树。2、资源县车田苗族乡坪寨村民委员会2013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页。证明坪寨村村规民约自责任制下户以来一直贯彻执行至今。3、资源县车田苗族乡坪寨村民委员会新故水村民组村民陈吉20**年6月10日的证明原件一页。证明坪寨村村规民约规定种树不能影响他人种田。4、资源县车田苗族乡坪寨村民委员会曲木元十七村民组杨盛广、陈泽来2013年5月24日的证明原件一页。证明原告种植银杏树的土地原来是曲木元十七队在1981年农业生产责任制下户时分给原告杨进柱父母亲杨某夫妇种田,杨某夫妇去世后,由杨进柱耕种几年,这些银杏树是杨进柱女儿杨长英种植的。5、阳竹凤于2012年6月30日拍摄的银杏树照片2张。证明诉争被砍的银杏树在2012年6月30日枝繁叶茂的情况。6、车田法庭工作人员于2012年8月3日拍摄的银杏树照片1张,证明诉争被砍的银杏树在2012年8月3日枝繁叶茂繁的情况。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认为不论该协议真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有异议,证据一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没出庭,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属追加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有异议,因协议人不到庭,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三原告认为是2011年农历3月拍的照片,而原告陈述被告是2011年9月砍其银杏树,故该证据无法证实2011年9月被告所砍银杏树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是车田苗族乡坪寨村委会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交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该相关规定的原件,故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是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因证人不出庭,故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属于原告银杏树在2012年6月、8月期间生长的状况,不能证实被砍的银杏树树枝重新生长的情况,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依据原、被告陈述、法庭调解笔录、法庭庭审笔录及法庭勘验笔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杨进柱与原告陈有金系夫妻关系。追加原告杨水生、杨来生、杨甫英、杨长英系两原告的子女。1981年,资源县车田苗族乡坪寨村曲木元十七村民组将原告现在所种植银杏树的土地发包给原告杨进柱的父母亲杨某夫妇承包经营。1990年左右,原告的第四个小孩杨长英在兴安县打工,带回几棵银杏树苗交给原告及追加原告种植。原告及追加原告共同种植的银杏树与被告家在1954年购买的老房屋并于1984年拆除该老房屋且将该老房屋的宅基地改成的水田相邻。2011年农历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发现原告种植的银杏树荫到自己种稻谷的水田,被告便擅自将原告所种植的与被告水田相邻的一株银杏树的树枝剔砍了两根树枝并砍死了原告种植的一株3公分的白皮树。2013年7月26日经现场勘验,被告所砍原告的一株银杏树已长势较好。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杨进柱夫妇及追加原告于1990年左右在原告杨进柱父母承包经营的土地上种植的银杏树,与被告种植稻谷的水田相邻。双方均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然而,2011年农历3月份耕种农田季节的一天上午,被告发现原告种植的银杏树的树枝荫到自己农田,被告理应与原告协商或者告知村干部来处理,以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社会关系,但是被告却擅自砍掉了原告银杏树的两根树枝和砍死一株3公分的白皮树,被告的行为是不妥当的,也是十分错误的。但因为原告诉称被告是2011年9月将原告的两棵大银杏树和一株小银杏树损坏,这与本案查明被告损坏原告银杏树树枝的时间不一致,被告并没有于2011年9月损坏原告银杏树。故原告诉请2011年9月原告的银杏树遭受被告损坏,无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进柱、陈有金、杨水生、杨来生、杨甫英、杨长英要求被告阳竹凤赔偿损失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联维审 判 员  彭 诚人民陪审员  杨永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振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8页,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