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二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内蒙古水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藏巨才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水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藏巨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298号原告内蒙古水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兰智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毅,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藏巨才,男,51岁,汉族,内蒙古水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总监,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内蒙古水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藏巨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家毅,被告藏巨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水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5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后原、被告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保持至今。2012年6月起,由于社会经济不景气的原因,众多合作第三方拖欠原告的监理费,致使原告从2012年8月开始一直拖欠被告的工资及社会保险。2013年6月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新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后新劳仲裁字(2013)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全部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其中,裁决支持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5600元。原告认为,2005年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均未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一直保持着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原告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时依据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原、被告在2009年以后双方已成为法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有无书面合同不再有任何关系。所以,被告要求2012年10月之后的双倍工资事实条件已不存在,原、被告已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35600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5600元。被告藏巨才辩称,原告诉讼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该依法驳回。建立劳动关系应该订立劳动合同,所以法定形式要件是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至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告已经与原告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该立即与被告补订劳动合同。所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被告认为仲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担任总监一职,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4月1日),工资约定为每月3,560.00元。一年期满后,被告一直留在原告处工作,但双方没有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起,原告开始拖欠被告工资,并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新劳仲裁字(2013)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向被告支付八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480.00元;二、支付拖欠工资42,720.00元;三、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5,600.00元;并为被告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的第三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5,6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是否应当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至2006年4月1日合同期满,之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7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5,600.00元,原告提出的“被告要求2012年10月之后的双倍工资事实条件已不存在,原、被告已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35,6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双方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内蒙古水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藏巨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480.00元;二、原告内蒙古水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被告藏巨才的工资42,720.00元;三、原告内蒙古水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藏巨才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5,600.00元;四、原告内蒙古水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五、驳回原告内蒙古水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水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晨 晶审 判 员 甄世伟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卜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