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泗商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孔令海与李兆冰、徐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海,李兆冰,徐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892号原告:孔令海。被告:李兆冰(又名李伟),泗水县自来水公司职工。被告:徐福生。原告孔令海与被告李兆冰(李伟)、徐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海、被告徐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兆冰(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李兆冰(李伟)在被告徐福生的担保下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偿还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借款人李兆冰(李伟)及担保人徐福生均未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兆冰(李伟)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约定每日借款额1%支付违约金,被告徐福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兆冰(李伟)未答辩。被告徐福生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但无还款能力。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23日,被告李兆冰(李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兆冰(李伟)提供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7月12日;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额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兆冰(李伟)交付现金60000元,被告李兆冰(李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内容为:“收据今收到人民币60000元,收款人:李伟。”被告徐福生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该款未果,于2013年8月1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证人李志东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李兆冰(李伟)交付借款的事实。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徐福生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兆冰(李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向被告李兆冰(李伟)交付了借款60000元,该借款合同已生效。被告李兆冰(李伟)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计算方式,被告李兆冰(李伟)违约后,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违约金按借款额每天1%违反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违约金)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规定,故本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被告李兆冰(李伟)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4492元(自违约之日2013年7月13日起至开庭之日2013年11月15日至共计122天:本金60000元×年率5.6%÷365天×122天×4倍=4492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兆冰(李伟)偿还原告孔令海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李兆冰(李伟)支付原告孔令海违约金4492元;以上一、二项共计64492元,限被告李兆冰(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被告李兆冰(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玉标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徐 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朝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