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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集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高菜云与杨志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集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高菜云,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张启兴,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和,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卢靖、许兴文,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菜云与被告杨志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菜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兴,被告杨志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菜云诉称,2012年4月29日,原告在自家土地上进行盖房,在工人、设备已到场施工的情况下,被告杨志和以原告侵占其土地为由,拉闸阻挠原告施工。在原告重新接线通电时,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因被告的殴打身体所导致的经济损失为12298.43元,另被告阻挠施工导致停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000元。被告应对违反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故,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298.4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杨志和辩称,1、原告高菜云并没有提供任何被告侵犯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证据材料,其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应予以驳回。2、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中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标准缺乏法律依据。3、本案系侵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并非邻权纠纷或侵犯财产权纠纷,其主张工人误工费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16时许,原告高菜云与邻居被告杨志和因土地纠纷发生肢体冲突,高菜云及杨志和互有受伤。随后,俩人均被送往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其中高菜云被送往厦门市第二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9天。2012年12月21日,厦门市公安局后溪派出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杨志和、高菜云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病历资料,本院向厦门市公安局后溪派出所调取的笔录资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高菜云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事故发生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一、关于原告高菜云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是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高菜云主张的医疗费3958.43元,并提交3张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杨志和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高菜云主张误工费为:200元/天×9天(住院9天)=1800元。被告杨志和抗辩认为高菜云没有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具体事实,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本案高菜云虽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具体误工损失的存在,但其作为农村居民,亦应有误工损失存在,故本院酌定按照2012年度厦门市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720元/年计算,即其误工费为:36720元/年÷365天/年×9天=905元。3、护理费。原告高菜云主张护理费为:70元/天×9天(住院天数)=630元。被告杨志和对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高菜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9天=540元,被告杨志和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高菜云主张交通费为:10元/天×10天=100元。被告杨志和认为计算天数应为9天。本院认为,高菜云住院天数为9天,交通费用应按9天计算,即其合理的交通费为10元/天×9天=90元。6、营养费。原告高菜云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杨志和认为该项主张无医嘱证明,营养费无根据。本院认为,根据高菜云伤情,营养费酌定为500元。7、施工机械台班费,工人劳务费。原告高菜云主张施工机械台班费2000元,5名工人费用1000元,共计3000元。被告杨志和抗辩认为此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高菜云该项主张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高菜云所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58.43元、误工费905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9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6623.43元。二、关于原、被告双方对此事故发生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系邻居,本应邻里和睦相处,却因土地纠纷而发生争执,并最终导致大打出手而导致双方互有受伤,双方也因此次事件而被厦门市公安局后溪派出所各处于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就此事故都有过错,各自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本院酌定由原告高菜云自行承担损失的50%,被告杨志和承担损失的50%。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邻里打架而引发的侵权纠纷,且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上述认定,被告杨志和应赔偿原告高菜云损失为6623.43元×50%=3311.72元。另,本案系因邻里纠纷而引发的冲突事件,其间参与的人员也不只一人,但从本案事件具体分析,实际导致双方受伤的仍应归结为高菜云和杨志和彼此,且公安部门处罚的对象也限于该两人,故本案责任分担亦仅限为原、被告双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菜云损失3311.72元。二、驳回原告高菜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高菜云承担100元,由被告杨志和承担7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乾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孙晓梅附:本案所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